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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之平与闫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之平,闫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456号原告:苏之平,男,1945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牛春霞,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子超,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冠华,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之平与被告闫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之平的委托代理人牛春霞、被告闫子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之平诉称:2015年8月14日22时47分左右,被告闫子超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作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作化路与望江西路交口南约30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碰撞行人苏之平和高家传,致车辆受损,苏之平和高家传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结束后,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之平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颈7左侧椎板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骶骨及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苏之平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肇事车辆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闫子超支付护理费93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5990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之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保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门诊病历1本、门诊处方笺1张、影像诊断报告单1张、××案1份、费用清单、出院记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居住证明1份;7、鉴定费发票;8、误工证明材料;9、交通费发票8张。被告闫子超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予认可;2、原告赔偿部分诉请过高;3、被告闫子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闫子超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闫子超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原告各项请求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核减,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年龄已达70周岁;4、原告系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交强险条款。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7、9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8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22时47分,被告闫子超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作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作化路与望江西路交口南约30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碰撞行人苏之平和高家传,致车辆受损,苏之平和高家传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子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之平和高家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8月20日,原告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7左侧椎板骨折等;2015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3个月等。原告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闫子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起在合肥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闫子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闫子超虽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称其是干散活的,五固定单位,主要清理下水道淤泥,每月收入25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839元计算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虽为180天,但超过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9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0812元(24839元/年÷365天×15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8091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9392.40元(38091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住院11天,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合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24839元/年×10年×10%)。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之平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误工费10812元、护理费93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5717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0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2343.40元,合计5537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之平;二、上述余款1800元(鉴定费),由被告闫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苏之平;三、驳回原告苏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8.50元,由被告闫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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