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军与聊城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聊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5行初2号原告:刘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白素真(系原告刘军之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系原告刘军之弟媳),居民。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军继,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善芳,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原告刘军诉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李志华,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善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0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函》,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经行政复议撤销聊城市住建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之后所产生的错案备案及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的有关材料,是行政机关内部奖惩、任免等内部监督行为产生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予公开。”原告刘军诉称: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函》,格式不符合规定,不予公开理由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信息公开答复函》没有文号,其答复格式不符合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2、被告答复称原告申请的有关材料,是行政机关内部奖惩、任免等内部监督行为产生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予公开是违法的。错案备案及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能,原告申请由此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有关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3、原告主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用于“规划研究、拆迁研究、公民监督、维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而被告竟然依据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4、聊城市人民政府对其下级机关进行监督、奖惩、任免的职权,有明确法律规定,对错案备案及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有公开详细的明某要求。原告作为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所涉事件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公开这些材料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被告将法定职权理解成单位的内部行为,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是内部监督行为产生的,没有证据和理由支持。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函》;责令被告公开错案备案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相关材料。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标准文书样本一份。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信息公开答复函》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内容不仅与原告切身利益无关,也不属于需要社会公众知晓和参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信息公开答复函》认定申请内容不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是正确的。二、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国务院办公厅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要求向其公开的错案追究及备案情况等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求没有关联,依法不应当提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刘军通过EMS快递向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告经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聊城市住建委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之后所产生的错案备案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的相关材料。被告工作人员于同日签收该邮件。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责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聊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军所提起的关于“被告经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聊城市住建委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之后所产生的错案备案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的相关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11月10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信息公开答复函》,刘军不服,诉至本院。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向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经行政复议撤销聊城市住建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之后所产生的错案备案及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的有关材料,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且原告向被告申请的错案备案及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的有关材料,即使系政府信息,也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亦未能合理说明申请上述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函》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扬审 判 员 李 海 林人民陪审员 杜秀珍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普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