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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与浙江昌通化妆品有限公司、龙泉市肖庄食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浙江昌通化妆品有限公司,龙泉市肖庄食品厂,吴建平,徐敏,周康伟,付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2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号。负责人:梅巍,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智龙。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斌。系原告职工。被告:浙江昌通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任执行董事。被告:龙泉市肖庄食品厂负责人:周康伟,任厂长。被告:吴建平。被告:徐敏。被告:周康伟。被告:付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泉市支行)与被告浙江昌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龙泉市肖庄食品厂(以下简称肖庄食品厂)、吴建平、徐敏、周康伟、付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昌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区的房产、对被告吴建平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西街街道西街437号的房产、对被告吴建平所有的车牌号为KP07**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对被告周康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号的雅阁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原告诉请:1、宣布所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依法判令被告昌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2016年1月10日,已欠息810883.4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昌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吴建平、徐敏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龙泉市南秦路19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肖庄食品厂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725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吴建平、徐敏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周康伟、付珍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725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智龙、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通公司、肖庄食品厂、吴建平、徐敏、周康伟、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一、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昌通公司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昌通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275万元,上述四份合同中的借款被告昌通公司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截止2016年1月10日,已欠息810883.48元。(一)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昌通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206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435万元给被告昌通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计算,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昌通公司发放贷款435万元。嗣后,被告昌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截至2016年1月10日,已欠息312774.64元。(二)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昌通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2797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50万元给被告昌通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计算,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昌通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嗣后,被告昌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截至2016年1月10日,已欠息241151.12元。(三)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昌通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034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90万元给被告昌通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昌通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嗣后,被告昌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截至2016年1月10日,已欠息159140.02元。(四)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昌通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0925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昌通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2日。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计算,按月结息。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昌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嗣后,被告昌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截至2016年1月10日,已欠息97817.7元。二、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存在相关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一)抵押担保情况如下:1、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昌通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10481《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被告昌通公司以位于龙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区的房产为其在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不超过297.3679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昌通公司签订《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约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编号330101201500034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平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27629《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抵押人吴建平以其位于龙泉市南秦路191号的房产为被告昌通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平签订《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约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编号330101201400206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二)保证担保情况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庄食品厂签订编号为3310052015000131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肖庄食品厂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昌通公司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形成的实际债权以及原告与被告昌通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330101201400206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12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以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或者同时主张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三、自然人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情况。(一)2014年7月23日,被告吴建平、徐敏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昌通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1800万元范围内(其中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27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二)2015年1月22日,被告周康伟、付珍、吴建平、徐敏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四被告自愿对借款人昌通公司在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1125万元范围内(其中债务本金最高余额7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昌通化妆品有限公司、吴建平、徐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借款本金127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10日,已欠息810883.4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浙江昌通化妆品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对浙江昌通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区(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第××号、第××号的房产;土地证为号:浙龙国用(2010)第0××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债权297.367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浙江昌通化妆品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对吴建平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坐落于龙泉市南秦路××号(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渊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03)字第××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债权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龙泉市肖庄食品厂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借款本金7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编号为330101201400206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34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在最高债权额不超过11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周康伟、付珍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借款本金7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编号为330101201400206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34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在最高债权额不超过1125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65元,减半收取51582.5元,由浙江昌通化妆品有限公司、龙泉市肖庄食品厂、吴建平、徐敏、周康伟、付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陈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