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打工。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县坎门街道新大街幸福泉幼儿园附近一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发生争执,遂拿起木凳砸向被害人,致其嘴巴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为外伤后右中切牙、右侧切牙脱落,已达轻伤二级程度;口腔黏膜破损,已达轻微伤程度。综上,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3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江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真诚悔过,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