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于学柱与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设定抵押权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柱,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25行初2号原告于学柱,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姜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立新,住隆化镇。委托代理人李春江,住隆化镇。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法定代表人刘宏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堃,住承德市。原告于学柱因认为被告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隆化县住建局)不履行设定抵押权登记法定职责,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院受理的(2016)冀0825行初1号行政案件与本案属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学柱的委托代理人徐若童;被告隆化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姜泽的委托代理人唐立新、李春江;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承德市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杜广升、杨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学柱、被告隆化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姜泽、被告承德市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柱诉称,2013年8月14日,经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隆化县住建局申请,对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承德市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4号楼2-5单元计120户,总面积12817.2平米,由于借款,申请锁定标红,设定抵押权登记,公司不再出售。解锁时,需借贷双方同时到场,方予解锁。被告隆化县住建局对赢政公司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4号楼二单元(3至17层)、三单元(3至17层)、四单元(3至17层)、五单元(3至17层)等120套房产予以锁定标红,但至今未给原告颁发抵押权登记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不服被告隆化县住建局不颁发抵押权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向被告承德市住建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承住建复决定(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住建局作出的承住建复决定(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隆化县住建局为原告颁发抵押权登记证书。原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隆化县住建局辩称,一、设定抵押登记申请办理部门为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并未收到原告于学柱关于设定抵押权登记的任何申请或材料,原告于学柱所提锁定标红非法定术语或行业通用术语,通常应理解为标注,与设定抵押权行为无关。二、被告隆化县住建局所属部门房地产业管理股收到的申请是由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而非原告提交,且是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提交。该申请不是设定抵押权登记申请,其内容和设定抵押权登记申请无任何关系。三、现该项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已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综上,原告请求事项已不具备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隆化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隆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化县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产权产籍监理所是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部门。2、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及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是唯一办理房屋登记的事业单位且是独立法人单位,使用独立公章。3、房屋登记簿一份,拟证明韩麻营镇相关小区的其他房户已向产权产籍登记管理所办理过登记。4、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艳华、于学柱及第三方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到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也未提交过任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书面申请材料。被告承德市住建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承德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对荣海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向隆化县住建局工作人员进行过调查。2、行政复议答复,拟证明受理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隆化县住建局出示的证据1,认为说明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是被告隆化县住建局的内设机构。对证据2,认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2015年发的,而二份证明是2016年出的,证明与证据1相互矛盾,证据1中规定的是行政单位,证明中证明的是事业单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该抵押登记给原告,而不是登记给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提交材料以前原告去的部门属于被告隆化县住建局。被告承德市住建局对被告隆化县住建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承德市住建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主张的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认为程序不合法。被告隆化县住建局对被告承德市住建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被告隆化县住建局所属部门房地产业管理股提出过申请,要求对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4号楼二至四单元(均为3至17层)120套楼房予以“锁定标红”,但未对该房屋的设定抵押权登记提出申请。2015年9月10日,原告对被告隆化县住建局不予办理设定抵押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被告隆化县住建局为原告颁发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4号楼二至四单元(均为3至17层)120套楼房的抵押权证书。被告承德市住建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被告承德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承德市住建局作出的承住建复决定(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隆化县住建局为原告颁发抵押权登记证书。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住建局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复议程序中案件受理情况、向被申请人送达复议申请副本情况、超过法定办理案件期限是否经批准延长情况、作出复议决定前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情况以及是否向当事人送达复议决定等情况的相关证据,复议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故其作出的承住建复决定(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建设部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根据该条规定,本案被告隆化县住建局所属部门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是被告隆化县住建局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专门机构,属独立法人事业单位。本案隆化县住建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向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提供过设定抵押权登记的申请,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隆化县住建局为原告颁发抵押权登记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承住建复决定(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二、驳回原告于学柱要求被告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原告颁发抵押权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于学柱及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平审 判 员 田凤林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俊云附页:一、本案判决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二、相关权利义务:上诉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未递交上诉状或者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