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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6105231993****3014。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陕A*****号灰色“红旗牌”小型轿车,后座乘坐任某,沿本市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街与光辉巷交叉口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赵某某驾驶的陕A*****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左侧尾部相碰撞,后又与中心护栏相撞,致车辆侧翻,车辆损坏,任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调查发现任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任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任某的血醇浓度为111.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霍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