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前商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航卓越锻造(无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旷锐机械厂、常熟市方盛纺织机械厂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卓越锻造(无锡)有限公司,常州市旷锐机械厂,常熟市方盛纺织机械厂,翁某,季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200号原告中航卓越锻造(无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6908-1,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任益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锋(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腾蛟(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旷锐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57954288-7,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桥镇圣烈村。投资人翁某,该厂厂长。被告常熟市方盛纺织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77201648-3,住所地常熟市王庄镇冶唐新巷村。投资人季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金宝(受方盛纺织机械厂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季某,女,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中航卓越锻造(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锐机械厂(以下简称旷锐厂)、常熟市方盛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方盛厂)、翁某、季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锋、孙腾蛟,被告方盛厂委托代理人徐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锐厂、翁某、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公司诉称,旷锐厂、方盛厂共同结欠其加工款178880元,请求法院判令旷锐厂、方盛厂支付欠款178880元;翁某、季某对旷锐厂、方盛厂资产不足以清偿部分,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旷锐厂未作答辩。被告方盛厂辩称,方盛厂与中航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方盛厂开具给中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方盛厂结欠中航公司加工款,���求法院驳回中航公司对方盛厂、季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中航公司与旷锐厂签订锻件加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诉争合同),约定由中航公司为旷锐厂加工四种规格的锻件,合计价款27888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100000元,余款3个月内付清。庭审中,中航公司陈述称其已完成加工并由方盛厂委托货运公司提取了相应的锻件,并提供了发货单及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其上载明客户名称及收据的交款单位均为方盛厂。方盛厂称其与中航公司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也未向中航公司提取锻件,中航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收据均系中航公司自行制作与事实不符,增值税发票中航公司交付给旷锐厂,再由旷锐厂交给方盛厂,与实际的合同关系不一致,并提供了其与旷锐厂间的委外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其仅与旷锐厂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应支付给旷锐厂的合同价款470000元已通过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付清。以上事实由对定作加工合同、委外加工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旷锐厂与中航公司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旷锐厂结欠中航公司加工款178880元,有相应的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相佐证,且旷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对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证据,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中航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中航公司所称,方盛厂在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入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中航公司要求方盛厂、季某��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旷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翁某系投资人,故对中航公司要求翁某以个人财产清偿旷锐厂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旷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中航公司加工款178880元。二、翁某对旷锐厂资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的部分,以个人其他资产予以偿还。三、驳回中航公司对方盛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航公司对季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350元,由旷锐厂承担5000元,由中航公司负担350元。诉讼费用已由中航公司预交,旷锐厂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中航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 民人民陪审员 华 国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本案援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