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雷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雷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周某,职工。被告雷某甲,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雷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及被告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雷某甲抚养成年,在协议离婚前,被告要求将女儿改姓雷,否则不答应离婚,而且双方有口头协议,谁监护和抚养孩子谁就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不需另外一方负担任何费用。可被告在为女儿改姓雷后,出尔反尔,提出要原告承担500元/月的抚养费,当时为尽早解决离婚纠纷,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现因被告已再婚,没有亲自监护和抚养小孩,而是将小孩托付其父母抚养,不合法理;被告雷某甲没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无力抚养小孩;现小孩已入学,而被告父母家常年开设麻将馆和牌馆,不利于小孩的学习和成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小孩雷某乙的监护和抚养权,要求女儿改姓周,并停止向被告雷某甲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雷某甲辩称,被告现在没有再婚,是亲自监护和抚养小孩雷某乙,被告现在在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有能力抚养和监护小孩,小孩在跟随被告生活期间,学习成绩优异,并考取了标准舞、拉丁舞一级,并非原告所诉现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学习和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女儿雷某乙姓的变更,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去东安县城东派出所,提交了同意变更姓的变更申请书,并双方签字后才得以变更的。女儿雷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离婚后原告从来没有探望过女儿,更别说关心过她的生活和学习。从教育程度来说被告有本科文凭,而原告只有高中文凭,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婚生小孩是女孩,跟随父亲生活多有不便,原告连500元/月的小孩抚养费都不愿意支付,提出变更小孩抚养权只是借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雷某甲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南格润新能源有限公司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雷某甲工作情况及有能力监护和抚养小孩;2、三好学生奖状复印件,拟证明雷某乙学习成绩佳;3、标注拉丁舞一级复印件,拟证明雷某乙成绩佳;4、舜德学校一年级二班2015年下期期末成绩,拟证明雷某乙学习成绩佳;5、民事调解书(2013)东法民一初第364号,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辩证,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实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雷某甲于年月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乙(曾用名周旭艺)。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东安县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雷某乙由某,原告周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小孩雷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并变更小孩姓周。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子女的抚养关系考虑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双方的抚养能力,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雷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连探望的次数都很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份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以上情形,亦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女儿改回姓周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出生后姓周,在原、被告离婚前,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到派出所更换姓氏,改姓雷,现原告要求再次改姓周没有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止向被告雷某甲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份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