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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为彩与于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彩,于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32号原告:陈为彩。委托代理人:杜增善,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7层,组织机构代码:76363218-8。代表人:伏志强。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原告陈为彩与被告于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增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杰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了4月18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4月2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彩诉称:2015年8月28日16时0分许,被告于杰驾驶鲁BH1M**号小轿车沿海青镇范家庄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陈为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491.4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H1M**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32491.4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经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813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责任比例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交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6时0分许,被告于杰驾驶鲁BH1M**号小轿车沿海青镇范家庄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陈为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为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H1M**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缴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于无证无牌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潜在的危险性,因此应当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按照五五划分。事发当天,原告到黄岛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肺不张、胸腔积液、肺炎;2.左侧肩锁关节脱位;3.头部、左足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9月16日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功能锻炼,休息二月。2016年2月17日,原告的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261.45元,提交8张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5753.33元(3400元/30天×139天),提交工资明细、工资证明、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护理费4306.67元(3400元/月/30天×19天×2人),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和停发工资证明,陪护证明;残疾赔偿金76828.4元(17461元/年×20×2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一宗,鉴定费12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720元,提供维修费发票1张和维修明细1份。被告于杰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及提交的证据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17461元/年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不超过90天;护理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意见同误工标准意见;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0/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过高,票据连号,认可190元;鉴定费12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负有一定责任,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原告未提交维修明细,不能证明维修项目于本次事故有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杰驾驶车辆与原告陈为彩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为彩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陈为彩和被告于杰的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因鲁BH1M**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缴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杰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261.45元、残疾赔偿金76828.4(17461元/年×20×22%)、鉴定费1200元、车损7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380元(20元/天×19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其月收入的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原告主张139天的误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53.33元(3400元/30天×139天)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月收入3400元本院不予采信,可以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3040元(80元/天×19天×2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两处伤残,且被告于杰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3483.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9841.73元,余款3641.45(13261.45元-10000元+380元)按照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2549.02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陈为彩112390.75元。被告于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39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为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7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腾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