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明、翻译人员俞育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窜至本市萧王庙街道云溪村上汪牌楼下8号,采用老虎钳钳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大门,后推门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袁某放于床边木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1669.5元。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也供认不讳。辩护人陈海明提出了被告人江某系听力残疾、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要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窜至本市萧王庙街道云溪村上汪牌楼下8号,采用老虎钳钳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大门,后推门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袁某放于床边木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1669.5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江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0月12日,民警根据线索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云溪村上汪村一弄堂内将被告人江某抓获。被告人江某有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一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萧王庙街道云溪村上汪牌楼下8号,2015年10月11日晚上6点至7点半之间,其放在房间内木柜中的两叠现金和一些硬币被盗,两叠现金都是一百元面值的,大概一万多元。(2)被告人江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晚上7点左右,其一个人来到同村的一个女性朋友家,这个女性朋友跟其一样的,也是哑巴。其到她家时,她家的院子大门关着,其用从家里带来的老虎钳钳掉门上的铅丝,打开大门,进入到她家院子里,后推开房间门进入她家里,床上放着一只大木箱,有挂锁锁着,其用力把木箱盖扳开,扳开大木箱盖后,其看到里面有一只小纸箱,打开小纸箱,里面有一叠100元票面的钱和一尼龙袋硬币,其把一叠100元票面的钱和一尼龙袋硬币都拿来了,把这些都包在其自己拿来的一块布内,然后就拿着出来了。后来,其被带到萧王庙派出所后,民警把钞票当着其面点给其看,共有100票面的钱11000元,硬币600多元,其就把偷来的钱放在家橱里了。(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家里放在床旁边木柜里的一万多元人民币被盗。(4)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带其母亲在家里搜查到11000元钱后,其又在家里仔细找了一下,在其母亲房间内的衣橱下方看到一个罐子,里面装着很多硬币,其数了下,总共有669.5元。其把这些硬币全部拿过来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辨认出萧王庙街道云溪村上汪牌楼下8号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6)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江某家里搜到11000元钱,被告人江某称这些钱是偷盗的钱。(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监控拍到2015年10月11日晚上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8)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江某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一级。(9)扣押决定书、暂扣票据、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江某处扣押人民币11000元,从应某处扣押人民币669.5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的儿子汪某。(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袁某已谅解被告人江某。(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民警在萧王庙街道云溪村上汪村一弄堂内抓获被告人江某。(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有听力残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人民陪审员 马金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