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转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洲、王某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集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随案移送的菜刀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洲人民币61679.18元。四、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顺人民币3235.98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洲、王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刑初字第8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