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许宝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俊彬、王云,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漕桥村。重整管理人: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宋梅玲。委托代理人:吴肖臣,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建设虎牌年产12000千米500kv超高压环保型交联及特种电缆项目建安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厂房、食堂、职工活动中心、宿舍及门卫)需要,经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并于2011年3月29日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就进度款支付、合同价款结算、违约责任及履约保证金交纳等事项作了规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458000元并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设备基础及室外附属工程承包施工,并将竣工期限约定至2012年7月15日。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亦依约履行补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然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进度缓慢,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款未果。由于被告长时间不能依约付款,导致原告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不得不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函停工(截止至原告停工之日原告已完成绝大部分的工程施工)。工程停工后,被告既未向原告及时付款也未向原告明确复工日期,原告只能一等再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停工损失。暂停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对部分分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年底,原告得知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对被告的重整,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解散了施工队伍,仅留少量人员在现场看管。原告得知法院受理对被告进行重整后,经原告单方计算,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85721.09元,除已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外,尚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为1324657.88元,应当支付的利息3203049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为826689元,被告应当支付的停工期间的合理利润5065560.06元,总计23105677.03元。原告接到被告管理人债权申报通知后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17198666.05元债权(该债权仅包含了工程款、利息和履约保证金三项),管理人以原告的工程款尚未经审计为由将原告的申报的债权列为待定债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12685721.09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拍卖或变卖新建厂房、食堂、职工活动中心、宿舍及门卫及附属设施等建设工程(位于杭州市××径山镇工业园内)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履约保证金债权1324657.88元(原告认可有水电费115535.29元由被告垫付,该款可以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5、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利息债权3203049元;6、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停工损失债权826689元;7、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停工期间合理利润债权5065560.0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其第1、6、7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第一,就案涉工程,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就案涉项目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应当进行举证。第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1、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所以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工程量有待确认。虽然有验收单,但具体的工程量也没有决算,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计价依据,应当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审计。2、被告已经进入司法重整,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庭进行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撤回第1项诉请,原告就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因被告明显缺乏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经其债权人申请,本院作出(2014)杭拱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为重整管理人。2014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破字第9-2号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向本院申报债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债权列为待定债权,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本院于9月8日受理),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被告管理人未通知原告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工程招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开工报告、建筑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寄函、工作联系单、停工报告、报告、工程验收记录、照片、水电支出清单和票据、(2014)杭拱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的确定、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及工程价款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构成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验收记录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价款债权为12685721.09元。由于双方约定案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可以确定其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本案中,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的确定无须通过鉴定、审计。二、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款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之情形,被告本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向原告计付应付工程价款利息,但是,被告因明显缺乏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受理了其债权人对其进行重整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利息即便应当支付,也已经自2014年12月16日起停止计息。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能否优先受偿及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从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一)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否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而停工,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工程价款也没有进行结算,如果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的相悖。因此,本案不能从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享有的优先权行使期限。(二)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1.原、被告之间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在本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被告管理人即有权决定对原、被告之间尚未履行完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原告。但其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原告,视为解除合同。据此,双方合同于2015年2月16日已经解除。2.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过6个月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26条规定“非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期限,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致原告施工停工,双方合同解除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2012年7月15日的竣工日期,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而原告因其与被告管理人就工程款金额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从时间上计算,并没有超过6个月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依法可以要求确认其相应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同时诉请的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利息债权之主张,则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债权为12685721.09元,并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确认扣除应由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水电费115535.29元后,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享有履约保证金债权为1209122.59元。三、驳回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80元,由原告负担19911元,被告负担105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瑞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26条非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期限,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