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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甲。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佟恺祥,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甲,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佟恺祥、委托代理人温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吴某丙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吴某丙的住所本市罗湖区鹏兴花园6期56栋2单元1403A房内,与吴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对吴某丙进行殴打。吴某丙被打后,跑进房间将门反锁。被告人杨某遂从窗户爬入房间,拿起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砸向吴某丙的头部,致其左眉处骨折。经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伤情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某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吴某丁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0月6日凌晨4时醉酒撞车后逃逸到原告家中,在原告为其清洗伤口照料期间,被告人杨某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并且抢夺原告手机不让原告与家人联系,导致原告眼眶骨折,身上多处受伤后逃逸。原告随后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医院治疗并报警,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害,因被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应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杨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失费,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为一个月工资人民币8230元、营养费为原告购买营养品共计人民币5000元、美容费为美容院打美容针的费用人民币1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了医疗票据、深圳市锦田小学出具的工资证明作为证据。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与被害人是恋人关系,被告人及家属多次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且已向对方一定经济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口头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无异议,认为请求中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医院病历不予认可,美容费不属于故意伤害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自首、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甲主张的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不持异议,应予支持;对于吴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医院病历和医嘱等证据,但从其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其于2015年10月6日至同月13日期间在医院治疗涉案伤情,对于该治疗期间误工费人民币8230元÷31(日)×8(日)=2124元,被告人应予支付,对超过该部分的误工费,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营养费金额,但营养费为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付原告治疗期间营养费,即人民币100元/日×8日=800元;对于美容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涉案伤害行为导致的必须费用及其具体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24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根志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