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万忠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忠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55号原告万忠华,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地址:三门峡市湖滨区。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万忠华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忠华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我儿子万某的工作单位灵宝市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下设的灵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零时至2015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5年6月29日凌晨2时左右,万某在灵宝市金源矿区608坑口干活中被石头砸伤不幸身亡。我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向我支付万某身故保险赔偿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死者万某有一个女儿万传宇,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参加诉讼,如不参加诉讼应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书面告知原告需要提供理赔申请的资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灵宝市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万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证人郑某的出庭证言,灵宝市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城口县龙田乡仓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万某于2015年6月29日因塌方被石头砸伤致意外死亡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1份,城口县龙田乡仓房村民委员会和城口县公安局北屏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万某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所作的笔录1份,以此证明死者万后华还有其他继承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参加诉讼;2、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复印件、保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申请死亡赔偿金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事故证明;3、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告知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灵宝市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而不是投保人出具事故证明;对证据3中城口县龙田乡仓房村民委员会和城口县公安局北屏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死者万某有一个女儿万传宇,万某的第二任妻子现已怀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该份笔录中所述的继承人情况与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不一致,应以户籍资料为依据;对证据2中保险单、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复印件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份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要能够证明万某系意外死亡,被告就应予理赔;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原告对其签名予以否认,且被告认可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另外其询问笔录上的万传宇不属于原告的户籍资料登记范围,因此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灵宝市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下设的灵宝营销服务部为其工作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零时至2015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儿子万某系灵宝市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被保险人之一。2015年6月29日凌晨2时左右,万某在灵宝市金源矿区608坑口干活中被石头砸伤致其死亡,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理赔。另查明,万某的合法继承人为原告万忠华。汪芬娟与万某生前曾一起共同生活一定的时间,但无法确认其合法继承人的身份,万传宇与万某的父女关系也无法确认。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万忠华的儿子万某2015年6月29日凌晨2时左右在灵宝市金源矿区灵宝市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608坑口工作时被石头砸伤死亡,由于该公司为万某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该保单未指定受益人,因此原告万忠华作为万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影响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忠华保险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