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卢建河与汲书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建河,汲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河,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汲书芹,女,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秀英,邯郸市复兴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建河因与被上诉人汲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女儿卢静在之前曾借卢亭修615000元,该笔借款中包含原告卢建河的20000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上述借款,经卢双宝调解,由被告将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卢建河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签名。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00000元,依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抗辩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未收到该2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需要从原告自身的经济实力,双方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现原告就200000元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仅作口头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交付现金的原因、地点、时间、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经过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9月31日判决:驳回卢建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卢建河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卢建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汲书芹之夫卢社修因事需资金周转,向上诉人及同村邻居卢亭修借钱,言明支付利息。上诉人将准备建房款中的200000元借给卢社修,卢社修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借款给了其女儿卢静,借款手续虽然显示借卢亭修615000元,但上诉人的200000元含在该条内。卢社修愿做担保,并负责偿还。2、卢社修病故后,上诉人向汲风芹要钱,或者将借条分别书写。汲风芹经村邻卢双宝协调,让卢朝阳书写了借条内容,汲风芹签名。以上事实能够证实,汲风芹认可其女儿卢静借上诉人和卢亭修的款,愿意代其女儿偿还。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汲风芹没有提交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卢社修生前没有借过卢建河的钱,是卢静借的。汲风芹所写欠条,是在卢社修去世后次日,上诉人以不写欠条不让出殡的情况下,经人说合所写,是受到胁迫所为,是无效的欠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卢静出借了200000元,卢静向卢亭修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所写615000元中,包括该200000元,现卢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侦查。上诉人称该200000元系卢静之父卢社修向其所借,并将款给付了卢静。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卢静出具给卢亭修的借条(包括上诉人的20万元),并不能证明是卢社修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卢社修对该20万元借款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汲风芹虽经人说合,给卢建河出具了借条,但没有证据证明,卢建河向汲风芹交付了所借款项,故不能认定汲风芹与卢建河之间有借款关系。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卢建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卢建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