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崔会巧与杨国选、李净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会巧,杨国选,李净霞,徐宗星,王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990号原告崔会巧,女,生于1979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选,男,生于1972年,汉族。被告李净霞,女,生于1971年,汉族,系被告杨国选之妻。被告徐宗星,男,汉族,生于1983年。被告王静,女,生于1984年,汉族,系被告徐宗星之妻。原告崔会巧诉被告杨国选、李净霞、徐宗星、王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会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徐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选、李净霞、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会巧诉称:被告杨国选、李净霞于2013年1月1日,由我和徐宗星、王静三户联保在禹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借款80000元,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后被告杨国选、李净霞未依约归还借款,我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杨国选、李净霞欠银行借款本息109000元。我依法向被告杨国选、李净霞追偿109000元及利息。如果追偿不能,追偿不能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徐宗星、王静���担50%。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国选、李净霞归还10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徐宗星、王静承担被告杨国选、李净霞追偿不能部分的50%,由被告徐宗星、王静支付给我。被告徐宗星辩称:我认为杨国选与邮政银行有借贷关系,我只是担保人,我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向邮政银行或杨国选进行追偿,也无权向我追偿。被告杨国选、李净霞、王静缺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2、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追偿责任。原告崔会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4)禹民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国选、李净霞被法院判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偿还借款���金及利息共计106492.89元。原告及被告徐宗星、王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禹州市人民法院标的款收据存根及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杨国选、李净霞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贷款本息109000元。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3万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宗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不再追究徐宗星的担保责任。被告杨国选、李净霞、王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宗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徐宗星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是邮政银行与被告徐宗星之间的事,不影响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徐宗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追偿纠纷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会巧及其夫刘超俊与被告杨国选、李净霞、徐宗星、王静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于2012年12月31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可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笔本金不超过130000元,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9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与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到期后两年等。2013年1月1日,被告杨国选、李净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因被告杨国选、李净霞逾期未偿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禹民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国选、李净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06492.8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崔会巧、刘超俊、徐宗星、王静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崔会巧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支行借款本息109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国选、李净霞归还109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宗星、王静承担被告杨国选、李净霞追偿不能部分的50%。诉讼中,原告崔会巧认可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杨国选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已偿还其1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被告杨国选、李净霞未依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崔会巧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杨国选、李净霞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9000元,有本院标的款收据及邮政储蓄银行禹州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会巧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杨国选、李净霞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杨国选已偿还原告的10000元,被告杨国选、李净霞还应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99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崔会巧及其夫刘超俊与被告徐宗星、王静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就保证的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依法平均分担,故被告徐宗星、王静二人的保证份额为50%。原告崔会巧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要求共同连带保���人徐宗星、王静承担向债务人杨国选、李净霞不能追偿部分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宗星所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国选、李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崔会巧代为偿还的款项990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徐宗星、王静对债务人杨国选、李净霞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杨国选、李净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