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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与宁波市鄞州铭轩电器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宁波市鄞州铭轩电器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51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为L5854106-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果艺场。经营者:周成国,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75********),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马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任春飞(系周成国妻子),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鄞州铭轩电器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06664364-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蔡郎桥村。代表人:王科登,该厂厂长。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铭轩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铭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任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轩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以被告铭轩厂未按约支付价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51374.50元。被告铭轩厂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塑粉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18日止,尚欠原告塑粉价款159264.5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塑粉,价款为2110元。上述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塑粉价款151374.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偿协议书》、销售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买卖价款的事实。现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结欠金额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铭轩电器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家款1513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3.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铭轩电器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