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依平、郑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依平,郑九琴,刘义军,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818号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依平,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郑九琴,1973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依平,系其丈夫。被告:刘义军,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韩英,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银行)与被告刘依平、郑九琴、刘义军、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东银行委托代理人沈鑫、庞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依平、刘义军、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九琴委托代理人刘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东银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皖东银行与刘依平、郑九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年利率为12%,逾期后利率上浮50%。同日,皖东银行与刘义军、韩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刘依平、郑九琴向皖东银行的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现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刘依平、郑九琴偿还其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78037.1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款清为止);2、刘义军、韩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刘依平、郑九琴、刘义军、韩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依平、郑九琴、刘义军、韩英在庭审中辩称:皖东银行陈述的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但希望皖东银行能免除逾期罚息。皖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依平、郑九琴在皖东银行借款240000元,并约定了期限、利息和罚息等具体事宜;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义军、韩英为刘依平、郑九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刘依平、郑九琴、刘义军、韩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刘依平、郑九琴、刘义军、韩英对皖东银行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皖东银行所提交的部分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将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刘依平、郑九琴与皖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黄泥支行借字2014第0054号)一份,约定:刘依平、郑九琴向皖东银行借款24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的以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8%计收罚息。2014年1月22日,刘义军、韩英与皖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黄泥支行保字2014第0002号)一份,约定:刘义军、韩英为刘依平、郑九琴的240000元借款向皖东银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2日,皖东银行按约向刘依平发放240000元借款。2015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刘依平、郑九琴未按期向皖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21日和2015年9月21日,刘依平通过银行划扣的方式分别向皖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83元和0.01元,尚欠借款本金239997.16元。另查明,皖东银行起诉至今,刘依平、郑九琴、刘义军、韩英仍未向皖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刘依平、郑九琴与皖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刘义军、韩英与皖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皖东银行按照约定向刘依平发放240000元借款后,刘依平、郑九琴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已违约,刘依平、郑九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故皖东银行主张刘依平、郑九琴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依平、郑九琴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未向皖东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28800元(本金240000元×年利率12%);自2015年1月23日逾期后刘依平、郑九琴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2.83元,此期间的逾期罚息为17635元(本金240000元×年利率18%÷365天×149天);2015年9月21日刘依平、郑九琴偿还本金0.01元,此期间的逾期罚息为10888元(本金239997.17元×年利率18%÷365天×92天),此后刘依平、郑九琴再未向皖东银行进行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39997.16元。刘义军、韩英为刘依平、郑九琴的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向皖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刘义军、韩英对刘依平、郑九琴在皖东银行的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依平、郑九琴追偿,故皖东银行主张刘义军、韩英对刘依平、郑九琴的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依平、郑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9997.16元、利息28800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为28523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义军、韩英对被告刘依平、郑九琴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依平、郑九琴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刘依平、郑九琴、刘义军、韩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