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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与张勇军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张勇军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负责人熊明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慧,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张勇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诉被告张勇军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我行受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与黄桂英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黄桂英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自住房屋。被告张勇军以自己名下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燕林社区人民中路燕林小区17号1栋1-6-3的房屋为黄桂英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黄桂英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桂英偿还借款。2013年7月9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桂英还本付息。现因黄桂英无力归还欠款,请求1、由被告张勇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12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和损失(包括利息和罚息,以银行对账单为准);2、被告张勇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3、以被告张勇军名下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燕林社区人民中路燕林小区17号1栋1-6-3的房屋协议出售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勇军”身份证号为××,经在公安机关查询无此身份信息,不能确定被告的真实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陈旗红审判员  曾 毅审判员  王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庹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