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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xx纺织经营部与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玉州区xx纺织经营部,黎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玉林市玉州区xx纺织经营部。经营者颜xx。被告黎x。原告玉林市玉州区xx纺织经营部与被告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昂、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堰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玉州区xx纺织经营部的负责人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玉州区xx纺织经营部诉称,原告系经营布匹的个体户,2015年6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提取了价值13979元的布匹,同年6月21日、6月29日、7月1日、8月25日被告又分别到原告处提取了价值16913元、13416元、18291元、28622元的布匹,五次货款共计人民币91221元,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所欠货款,被告最后承诺2015年9月初前全部结清,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黎x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1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身份证,3、证明,以上2、3证明颜xx系xx纺织部的经营者;4、销售细码单,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提取布匹均未付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玉林市玉州区xx纺织经营部系经营布匹的个体企业,2015年6月13日、6月21日、6月29日、7月1日、8月25日被告分别五次到原告处提取了价值13979元、16913元、13416元、18291元、28622元的布匹,五次货款共计人民币91221元,被告黎x在销售细码单的收货人一栏签了名,被告至今均未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黎x在与原告的布匹买卖过程中,欠下原告玉林市玉州区xx纺织经营部货款91221元,有其签名的销售细码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黎x归还91221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x偿还货款91221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xx纺织经营部。本案受理费2081元,由被告黎x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审 判 员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