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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32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七春,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谭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3年1月5日生育次女李某丙,2004年8月12日生育三子李某丁。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当时考虑到孩子还小,都一直忍让,但被告仍然不改,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示的第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997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5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自贡市某高中三年级;2003年1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现就读于永嘉乡某小学六年级;2004年8月12日生育三子,取名李某丁,现就读于永嘉乡某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三名婚生子女从小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导致双方偶尔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先后生育三名子女,感情基础深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同,偶尔发生争执。但双方如能本着互相关爱、避免纷争的态度,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妥善控制各自情绪,常进行有效的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主张同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