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崇州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辉隆与岳华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隆,岳华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崇州民初字第981号原告何辉隆,男,汉族,1982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岳华清,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何辉隆诉被告岳华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辉隆及被告岳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辉隆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崇州市济协乡安置小区的雨棚工程以单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修建,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修建任务后,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550元。被告岳华清辩称,被告将涉案工程单包给原告修建,但原告在工程完工前无故退场,被告只好另找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崇州金济协乡(安置)小区内的雨棚板及刷乳胶漆、质感漆等约10000平方米的工程以单包的方式转包给乙方完成,工程单价为9元每平方米,工程质量以项目部验收标准为准,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账。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辉隆与被告岳华清签订的《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355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对该结算单所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不予认可,故该结算单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单包价为每平方米9元,并未约定工人的工资。而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与前述合同所约定的计价方式并不一致,原告既未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3550元��主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辉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何辉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