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林广与缪明欢、缪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缪明欢,缪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012号原告:林广。委托代理人:李华军,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明欢。被告:缪丹红。原告林广诉被告缪明欢、缪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缪明欢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毕);2、被告缪丹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把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缪明欢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和一份确认书为凭。被告缪丹红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满两年。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缪明欢向原告林广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丹红为缪明欢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缪丹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明欢应偿付原告林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缪丹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明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缪明欢、缪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