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克亥与周阿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48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金光华(一般授权),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引导双方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终止调解并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原告同前妻已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年24岁。婚初,原、被告关系一般,但从2010年被告做保险时开始,经常有客户来吵闹,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久劝不听,致夫妻关系处于紧张状态,夫妻分居已达四年多时间。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做手术,支出费用30万余元,被告没有前来服侍照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兄弟出面调解,原告顾及亲戚面子与女儿情面,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根本没有改善,且继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陶山镇富旦大楼套房一套,原告要求共同赠与两个女儿所有。借给阿荣13000元、借给周某甲10000元、借给周某乙39000元,合计共同债权62000元,依法共同享有。欠瑞安市华安电器有限公司35000元(购买富旦大楼房屋借款100000元,后已偿还65000元,还欠35000元)、欠杨某丙60000元、欠杨某丁40000元、欠孙某20000元,共同债务共计155000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三、共同债权62000元共同享有;四、共同债务155000元共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答辩称:女儿还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而且,生育女儿时我已经结扎,今后也不可能再改嫁他人,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前夫已生育一子,离婚时约定由前夫抚养,今年已经21岁。原告做手术时,我买好票打算前去看望,原告叫我不要去。共同财产富旦大楼房屋不同意赠与给两个女儿,这是我们两个人的财产,只能赠与给女儿杨某甲。另外,横渎还有一处房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说的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我都不知情。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证据四、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共同财产情况;证据五、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某质证均无异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置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陶峰村陶马路富旦大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原告杨某曾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后于2015年9月15日以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相互了解、基于自愿结合为夫妻,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生活琐事意见不合,双方应当采取冷静态度,妥善处理。原告杨某虽曾起诉离婚,但随后撤回起诉,表明其主观有与被告周某共同生活的意愿,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杨某虽要求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宜给予双方适当冷静期,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其他附属请求,一并予以驳回。希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佳佳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