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房超,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韩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以缴纳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某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于14年4月8日归还。借款人:王某2013.3.9日”。2014年10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某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于2014年11月6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某2014.10.7日”。关于该70000元借款的用途,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为偿还案外人秦某的借款。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案外人王甲、王某以及秦某均在场。为证实以上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秦某及王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秦某陈述,被告曾向其借款4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该40000元是被告从原告处所借,但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次数及借款数额,证人并不清楚;证人王某陈述,其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原告将涉案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时,证人当时在场。对原告所诉的剩余30000元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该笔借款的主张。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70000元、10000元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秦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70000元,共计8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两份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涉案两份借条均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涉案借条约定,1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故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同理,借款70000元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6日,故利息应自该笔借款到期日的次日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庭审中,原告要求两笔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818元,原告韩某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人民陪审员 毛力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