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与被告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鞠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212号原告王1,男,200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2,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鞠,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1与被告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贵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父母在饶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归王2抚养,7年来原告的抚养费一直由其父王2一人承担,现在原告到河南省嵩山少林武术学校上学,生活费和学费都大幅度增加,其父亲已经负担不起,因此要求其母亲鞠承担一部分生活费和学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每年生活费和学费15000元,按照此标准一直给付到原告大学毕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鞠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出生于2004年7月1日,非农业户口。2008年12月11日,原告的父亲王2与母亲鞠在饶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第一条:“儿子归父亲抚养,一切条件与母亲无关。”2016年3月原告去河南省嵩山少林武术学校上学,每年需支付学费及生活费近20000余元,其父一人已无力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及学费1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及学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0元及给付至大学毕业时止的要求,因其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固定收入数额,故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的标准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数额,即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8233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原告要求给付生活费及学费至大学毕业时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抚养费8233元,给付至其十八周岁止。此款从2016年6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