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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刑初150号杨霞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于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3745,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起,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在自己经营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湖路某公寓D02的“天津灌汤包”店铺,使用含铝泡打粉制作肉包、菜包、馒头等包点并予以销售。2015年11月10日,佛山市三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天津灌汤包”店进行检查,并对该店的肉包、菜包、小馒头、麻球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肉包铝残留量为241.8mg/kg,菜包铝残留量为200.1mg/kg,小馒头铝残留量为218.8mg/kg,麻球铝残留量为260.3mg/kg。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佛山市三水区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杨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查询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