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梅菊与上海浦发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崔京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菊,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丰融国际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负责人崔炳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京德,男,1961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王梅菊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崔京德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梅菊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西民初字第2139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了王梅菊的合法财产,该调解书处理了崔京德与其妻子王梅菊的夫妻共有财产,侵害了崔京德妻子王梅菊的合法权利,处理夫妻共有的房产需要崔京德妻子王梅菊的同意,王梅菊不可能同意签字,现王梅菊提供了海淀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崔京德与王梅菊从未离婚,可见(2013)西民初字第213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侵害了王梅菊的合法权利,内容违法,故王梅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2139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内容。王梅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王梅菊与崔京德于1984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之后并未办理离婚;证据二,崔京德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述房屋属于王梅菊与崔京德夫妻共有房屋;证据三,(2013)西民初字第213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侵害了王梅菊的合法权利;证据四,(2014)西执异字第04748号执行裁定书、签署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的申诉书、签署日期均为2014年3月28日的二份民事起诉书,证明王梅菊知晓其权利已被侵害的时间以及事实。浦发银行认可王梅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中(2014)西执异字第04748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四中申诉书及二份民事起诉书的真实性;浦发银行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二中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有崔京德,恰能证明浦发银行取得抵押权合法有效,浦发银行另认为证据三指向的民事调解书没有侵害王梅菊的合法权利,并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崔京德认可王梅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浦发银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梅菊的诉讼请求。浦发银行认为该行在本案中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应认定为善意取得。浦发银行发放涉案贷款完全合规,王梅菊对此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知晓,但却因可归责于个人的理由没有参加诉讼。此外,王梅菊与崔京德系夫妻关系,浦发银行及相关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贷款时均曾上门勘察,且在贷款到期后浦发银行工作人员也多次上门催收,王梅菊对涉案贷款及抵押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崔京德在申请贷款前向浦发银行提供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表明其为前述房屋唯一所有权人;此外,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仅有崔京德,没有记载共有人及共有证号,根据物权公示公信效力,应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崔京德;证据二,2014年4月24日单身声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崔京德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前出具其为单身的声明,并同时提供离婚证与离婚协议,崔京德向浦发银行提交上述材料并主张其与王梅菊已于2005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并于2006年8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前述房屋归崔京德所有;证据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证明崔京德与浦发银行签署该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涉案房屋向浦发银行提供担保,且在2012年6月11日崔京德与浦发银行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6月13日崔京德向浦发银行申请了100万元消贷易额度;证据四,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明2012年6月15日崔京德通过消贷易额度支用支取100万元贷款。王梅菊对浦发银行出示的证据一、证据四以及证据三中抵押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借款合同表示不发表意见。王梅菊不认可证据二及证据三中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对离婚协议中“王梅菊”的签字字样亦不认可,并主张王梅菊与崔京德自1984年结婚后并未离婚。针对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王梅菊均不认可浦发银行的证明目的,并主张证据三中的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侵犯了王梅菊的合法权利。针对证据四,王梅菊表示对贷款不知情,即使贷款事实存在,也属于崔京德的个人债务,与王梅菊无关。崔京德对浦发银行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崔京德主张证据二中单身声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均不是其本人办理的,离婚协议上“崔京德”的签字字样也不是其本人签署的。此外,崔京德认可其签署过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针对证据四,崔京德表示知晓刷卡消费100万元的事实。崔京德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王梅菊诉讼请求,崔京德认可涉案房产属于崔京德与王梅菊共有房产。崔京德申请贷款时担心王梅菊不同意贷款,所以便瞒着王梅菊向浦发银行贷了款,也同意抵押涉案房产。贷款款项崔京德并未实际使用,而是交给了朋友朱健,朱健因涉嫌刑事犯罪,目前已经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刑。关于离婚协议、离婚证与单身声明都不是崔京德办理的,而是浦发银行一位马姓工作人员让崔京德去建外SOHO找另一位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崔京德找到王某后告知其是为朋友借钱,一个月就还,王某便与崔京德一同前往建外附近的浦发银行找马某咨询。过了两个多月,崔京德在马某带领下在浦发银行楼西边写字楼内的会议室签署了一些合同,合同具体内容崔京德并不清楚。现崔京德提出其没有签署过单身声明,离婚协议与离婚证也不知道是如何办理的,崔京德没有向浦发银行提交上述材料。在崔京德办理贷款时王梅菊确实不知道贷款及抵押的事情,浦发银行上门催收是涉案调解书生效几个月后的事情,崔京德起诉借款实际使用人朱健的民事案件也已经宣判,法院支持了崔京德的诉讼请求。崔京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东民(商)初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崔京德据此证明涉案贷款实际由案外人朱健使用,后朱健没有向崔京德偿还,故崔京德起诉朱健要求还款,法院判决支持了崔京德的诉讼请求。王梅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浦发银行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案一审过程中,崔京德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浦发银行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014年4月23日单身声明所载“崔京德”的签字字样是否为崔京德本人所签署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将上述鉴定申请连同鉴定样本、检材一并移送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鉴定所),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督促崔京德交纳鉴定费的函件,并告知鉴定所已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鉴定材料,但崔京德并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多次电话告知崔京德交纳鉴定费用以及逾期交纳的后果,崔京德在电话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费用;此后,一审法院按照崔京德提交的邮寄地址确认书将鉴定所要求交费函件邮寄送达给崔京德,但该邮件因多次送达无人签收,退回一审法院。因鉴定所函件要求崔京德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现崔京德经多次、多种方式催交,仍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故经一审法院向崔京德释明后,视为其已经撤回鉴定申请。关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王梅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浦发银行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浦发银行所提交的证据二的认定意见将结合查明事实阐明。一审法院对崔京德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王梅菊与崔京德于198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因王梅菊与崔京德对浦发银行所出示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未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王梅菊及崔京德二人的婚姻状态自1984年9月28日持续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时。二、崔京德作为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8号楼3单元5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产)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其于2001年3月5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书编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号)。在本案诉讼中王梅菊主张该处房产系其与崔京德的共有房产,庭审中崔京德对此事实予以自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产系王梅菊与崔京德的共有房产。三、2012年5月7日,崔京德与浦发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就以下主要事项作出约定:鉴于崔京德与浦发银行已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针对浦发银行与崔京德在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崔京德以其名下诉争房产为上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崔京德在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第5.1.5条约定,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文件、资料均是真实、有效、完整、准确且无任何隐瞒的;第5.1.6条约定,崔京德保证对抵押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本抵押合同签订时,该抵押物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抵押、借用、租赁(除非事先向浦发银行声明并获得浦发银行同意)、托管,也不存在或可能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法定限制或其他权利瑕疵。2012年6月11日,浦发银行取得崔京德名下涉案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海字第×××号),该他项权证记载内容如下: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浦发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崔京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号,房屋坐落为海淀区×××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附记栏位空白,填发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2012年6月13日,浦发银行与崔京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崔京德指定划拨消贷易额度并约定生成相应消贷易贷款的为其本人名下尾号为3074的消贷易卡;消贷易额度总额为100万元。崔京德授权浦发银行直接向崔京德发放消贷易贷款用于偿还消费占用额度,浦发银行按照约定向崔京德发放消贷易贷款后,崔京德即为借款人,浦发银行即为贷款人,消贷易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计息,崔京德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期还款。2012年6月15日,崔京德支用借款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100万元并消费100万元,上述消费款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转化为贷款款项。贷款发放后,崔京德在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陆续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在崔京德向浦发银行申请上述贷款之时,作为贷款审查材料,浦发银行收到记载有崔京德、王梅菊姓名的京(海)离字第05248号离婚证复印件,有“崔京德”、“王梅菊”签名字样的离婚协议书,以及有“崔京德”签名字样的单身声明。四、2013年9月23日,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崔京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西民初字第21393号。该案于2013年10月15日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一、崔京德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偿还浦发银行剩余贷款本金九十四万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一角四分、逾期利息五万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二角四分、逾期罚息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六角二分(截止到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及支付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上述本息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如崔京德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另行偿还浦发银行实现债权费用九千八百九十一元二角;三、如崔京德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浦发银行有权以崔京德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西民初字第2139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的内容是否部分或全部存在错误,且此等错误是否导致王梅菊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了损害。如前所述,(2013)西民初字第2139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内容为:“如崔京德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浦发银行有权以崔京德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条调解内容实质上确认浦发银行已经取得针对诉争房产在前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因此,若王梅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法律规定,王梅菊需举证证明“浦发银行已经取得针对诉争房产在前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这一协议内容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如此一来,有必要对以下情况进行审查:(一)、诉争房产的真实及登记的权属关系;(二)、浦发银行是否因崔京德的抵押事实取得诉争房产抵押权;(三)浦发银行所取得的前述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据。(一)诉争房产的真实及登记的权属关系王梅菊与崔京德于198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其二人的婚姻状态一直存续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诉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于2001年3月5日核发,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崔京德一人,共有人情况处为空白。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梅菊与崔京德共同确认诉争房产系其二人共有房产,因诉争房产取得时间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二人对诉争房产权属状态并不存在争议,故一审认为诉争房产的真实权属状态为王梅菊与崔京德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所有权证记载,其登记的权属状态为崔京德单独所有;换言之,诉争房产真实的权属状态与公示登记的权属状态并不一致。(二)浦发银行是否因崔京德的抵押事实取得诉争房产抵押权审查浦发银行是否取得针对诉争房产的抵押权需要分别就抵押合同的效力何如以及抵押权是否登记设立两项事实情况进行确认。首先,鉴于崔京德于庭审之时认可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抵押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对崔京德及浦发银行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崔京德负有就诉争房产为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义务,亦即以浦发银行为抵押权人,以标的为100万元的偿还贷款本息数额的给付金钱义务为担保对象,于不动产登记部门设立抵押权的负担义务。其次,浦发银行于2012年6月11日事实上取得针对诉争房产的他项权证,针对诉争房产的抵押权确已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基于上述抵押权已经设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确实已于2012年6月11日取得上述抵押权,崔京德已经履行其在抵押合同项下的前述设立抵押权的负担义务。(三)浦发银行所取得的前述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据对此争议,王梅菊认为浦发银行在贷款审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在涉及婚姻关系存续与否的重大身份问题上仅凭伪造的离婚证等手续便草率认定崔京德处于单身状态,对此浦发银行存在过错,况且王梅菊本人并未出现在抵押权登记现场,共有房产的权属变更需要共有人同时在场,因此浦发银行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前述抵押权。浦发银行则认为崔京德和王梅菊的个人身份信息、婚姻信息以及虚假的离婚证、单身证明均是崔京德本人提交,浦发银行在审查过程中尽到了一般履行了审查义务;且涉案房产抵押权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浦发银行因此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合法有效地取得了前述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鉴于诉争房产属于王梅菊、崔京德二人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处分(包括设立抵押权)诉争房产的权益自然需要王梅菊、崔京德二人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如果其中一人擅自对外作出处分诉争房产权益的意思表示,显然属于无权处分;但若转让过程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则相对方便可以取得相应物权。具体到本案而言,一审法院需要对浦发银行在审查诉争房产权属状态时是否达到善意标准作出认定。王梅菊主张浦发银行基于伪造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单身声明便确认崔京德的单身状态不符合善意的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确认浦发银行是否符合善意标准需要参考如下要素:抵押合同约定内容、抵押权设立事实及浦发银行审查事实等。首先,根据抵押合同第5.1.5及5.1.6条约定,崔京德在抵押合同中已经向浦发银行承诺其对诉争房产拥有完整独立的处分权利,且针对诉争房产不存在其他权属争议。其次,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常识,浦发银行有理由相信其在审查贷款资信资料时所收到的涉及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个人财产信息的全部资料均系崔京德本人所提交;另根据交易常识,一审法院亦有理由相信崔京德完全有机会,也有能力甄别浦发银行最终确认查收的贷款资料,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向浦发银行提交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资信资料的过错责任应当由崔京德承担。第三,一审法院尚需对浦发银行在审查崔京德所提交资信资料时是否需要适用实质审查标准作出认定。本案中崔京德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以及房产信息均为真实资料,仅婚姻信息资料不属实,但婚姻资料中关于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家庭财产信息属实。针对上述借款人于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交的资信资料,若要求银行于审查当时到对应有权机关一一核实,势必导致贷款审查成本极大地提升,自然会与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不相符合。因此,在没有法律法规对贷款人课以此等实质审查义务的情况下,结合房产登记信息呈现的内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认定浦发银行有义务对其所查收的离婚协议、离婚证进行实质审查。另外,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标准还包括相对方对物权公示状态的合理信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产仅登记在崔京德一人名下,共有状态显示为空白,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浦发银行作为相对方完全有理由信任崔京德有权独立处分诉争房产,亦即设立抵押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在取得抵押权之时符合善意标准。除此之外,浦发银行业已向崔京德实际发放贷款,抵押权也已经依法登记设立,故此一审法院进一步认定,浦发银行于本案中确已合法有效地取得针对诉争房产的抵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王梅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王梅菊认为崔京德处分抵押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另案向崔京德主张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106年1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梅菊的诉讼请求。王梅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西民初字第2139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了王梅菊的合法财产,该调解书处理了崔京德与其妻子王梅菊的夫妻共有财产,侵害了崔京德妻子王梅菊的合法权利,处理夫妻共有的房产需要崔京德妻子王梅菊的同意,王梅菊不可能同意签字,可是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认为崔京德有权处理其与王梅菊的夫妻共有房产。1、浦发银行取得涉及崔京德与王梅菊的夫妻共有房产抵押权是无效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应该合法有效,抵押权也不例外。本案中,浦发银行利用虚假的离婚证、单身声明,绕过王梅菊签字,其本身是违法的,王梅菊已经提供了海淀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崔京德与妻子王梅菊从未离婚,浦发银行利用虚假的证明材料取得的抵押权不应该产生民事法律效力。2、浦发银行利用虚假离婚证书、单身声明绕过王梅菊签字,谈不上善意,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2013)西民初字第21393号民事调解书并不是以他项权利证书作为依据,而是直接以调解协议方式处理了案外人王梅菊的房产。一审中,王梅菊提供了海淀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崔京德与其妻子王梅菊从未离婚,可见(2013)西民初字第213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侵害了王梅菊的合法权利,内容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39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浦发银行承担。浦发银行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梅菊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浦发银行与崔京德签订的抵押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况,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浦发银行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浦发银行与崔京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即使崔京德构成无权处分,浦发银行也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也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梅菊的上诉。崔京德针对王梅菊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王梅菊的上诉意见。借款是朱健借的,崔京德已经起诉了朱健并得到法院支持,现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这个情况已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崔京德与王梅菊没有离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梅菊上诉主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39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了崔京德与其妻王梅菊的夫妻共有财产,侵害了王梅菊的合法权利,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39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39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的内容为:“如崔京德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浦发银行有权以崔京德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条调解内容实质上确认浦发银行已经取得针对诉争房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浦发银行取得涉诉房产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属和登记权属、浦发银行是否因崔京德的抵押事实取得诉争房产抵押权、浦发银行所取得的前述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据等方面在判决书中已经依据事实及法律作出了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进一步认为,崔京德在抵押合同中已经向浦发银行承诺其对诉争房产拥有完整独立的处分权利,且针对诉争房产不存在其他权属争议,而且在浦发银行诉崔京德偿还贷款案件中,崔京德并未对抵押权提出异议且与浦发银行达成和解确认了浦发银行对涉诉房产的抵押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浦发银行在取得抵押权时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浦发银行取得涉诉房产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对王梅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梅菊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梅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种仁辉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艺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