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0322民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发祥诉富顺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祥,富顺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322民字第662号原告李发祥,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范善烔,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发祥诉被告富顺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祥、被告富顺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范善烔及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祥诉称:2009年前,自己在被告单位从事清扫大街的保洁工作。2009年8月11日,自己年满60周岁之后,还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1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因为工作性质是“全日制”解除劳务关系时没有计算休息日、节假日工资,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节假日的工资34573.2元。被告富顺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劳务关系不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另付报酬之说。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前,原告属被告单位从事清扫大街的保洁工作临时应聘人员,双方签订了《富顺县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临时人员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性质是每天清扫大街。2009年8月11日,因原告年满60周岁,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富顺县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临时人员劳务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待遇实行“定额工资制、解除合同时无其他任何补足”。之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每天从事原来的清扫大街的保洁工作。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富顺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关于解除劳务关系的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的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补偿、补助,按照《富顺县城市管理局关于推行市场化运作解除老城区清扫保洁、公厕垃圾库管护现有临聘人员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方案》执行。之后,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务关系,被告也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了原告报酬。本院认为:原告在年满六十周岁后与被告签订《富顺县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临时人员劳务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发生争议应该以该合同之约定为依据进行处理。因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待遇系“定额工资制、解除合同时无其他任何补足。”。在原告聘用期间,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报酬的义务。现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务关系,被告也依照合同和相关文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也领取了相关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并结算完毕。在原告受聘时,是明知聘用人员的工作性质是每天清扫大街,其劳动报酬也是定额指定。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本案原告生于1949年,2009年8月1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已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不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节假日”的工资是属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主张的此诉讼请求,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元,由原告李发祥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莉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