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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华诉被告杨艳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杨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01736号原告王桂华。被告杨艳华。原告王桂华与被告杨艳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可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华、被告杨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东方之星洗车店内打工,因工作中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开除,但被告时常因工资一事回店内打闹,2016年2月14日被告又到原告店内吵闹并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2天后有头晕呕吐症状住院治疗13天,由于受伤部位是头部和面部,且面部留有伤痕,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恤金19921.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016年2月14日,我到原告的店内要工资,原告不给且态度不好,是原告先骂我并动手打的我,我给原告的脸抓破了,原告也给我脸抓破了,把我的牙也打了,到现在也没好,把我的头发也抓掉了,然后原告就跑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华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鑫东方之星汽车装饰店经营者,被告杨艳华曾在原告经营的东方之星洗车店打工,2016年2月14日,被告杨艳华到原告店内索要工资,并用手摸了原告的脸一下,原告用手阻挡,双方言语不和,原告走出店内的电脑屋上楼梯时摔倒,被告骑在原告身上挠原告,双方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脸抓破。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将其推倒,被告踹了原告腰部,原告并没有打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王桂华当天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天,并于2016年2月16日—2月29日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其他诊断为腰部挫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由原告姐姐王丹、原告男友张臣忠进行护理,二级护理7天,由原告男友张臣忠进行护理。原告共花医疗费4921.84元。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将其脸抓破,为了日后修复脸上的疤痕,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恤金5000元,同时要求给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杨艳华于事发当日也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肩部外伤,请口腔科会诊。花医疗费近200元,未保存医疗票据。经庭审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出院患者费用明细表、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艳华因向原告索要工资一事已经由本院判决,并到申请执行阶段,应理智对待此事,但由于被告未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又到原告经营的店内索要工资,双方由于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造成此次事件发生。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921.8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身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鑫东方之星汽车装饰店的经营者,自称日收入为4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其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宜,每天96.24元计13天,为1251.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丹、男友张臣忠护理,王丹系农民,且居住在沈北新区王驿社区,因此其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计算为宜,每天35.51元,计算6天,计213.06元,对于原告男友,原告称其为装修工人,月收入为6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承认张臣忠在原告的店内干活,因此其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宜,每天96.24元,计算13天为1251.12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用合计为1464.1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日后疤痕修复费用,因此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因此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只抓破原告的脸部,并未打原告其他部位及原告不需要护理等,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华赔偿原告王桂华医疗费4921.84元;二、被告杨艳华赔偿原告王桂华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被告杨艳华赔偿原告王桂华误工费1251.12元;四、被告杨艳华赔偿原告王桂华护理费1464.18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杨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桂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可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婷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