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春艳与被告陈舟、董利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艳,陈舟,董利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549号原告梁春艳。被告陈舟。被告董利彪。原告梁春艳与被告陈舟、董利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适用���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春艳与被告陈舟暨董利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年利率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为给付。现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2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并为原告出据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但二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欠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二被告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舟、董利彪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给付,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舟、董利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梁春艳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陈舟、董利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春艳借款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分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舟、董利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新梅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