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与张志杰、欧李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3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张志杰,欧李淑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刘哲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廖XX,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XX,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杰,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欧李淑菊,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番禺支行)诉被告张志杰、欧李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杰、欧李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番禺支行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碧路芷兰湾2街1号502房,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而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欧李淑菊在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作为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两被告以涉案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碧路芷兰湾2街1号502房,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尔后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证号:0220248401),并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2015年4月16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但被告贷款期间内,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747695.27元、利息13217.59元、罚息为158.78元。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拍卖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及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0010891150491091);二、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7695.27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605%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利息为13217.59元;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罚息为158.78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四、判令依法处理抵押房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碧路芷兰湾2街1号502房,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及原告对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本案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等)。被告张志杰、欧李淑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至今,仍未两被告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邮政储蓄银行番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张志杰(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0010891150491091),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人民币75万元,仅用于购买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碧路芷兰湾2街1号502房,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5年4月5日至2040年4月5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现抵押权;解除本合同等;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登记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第二种(即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上述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碧路芷兰湾2街1号502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署名栏,除邮政储蓄银行番禺支行与张志杰分别作为“贷款人”和“借款人”盖章或签名外,张志杰还作为“抵押人”签名挎印,欧李淑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挎印。“共同借款人”栏则空白。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管理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20248401号)。同年4月16日,邮政储蓄银行番禺支行向张志杰、发放了贷款75万元,张志杰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及挎印。《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至2040年4月16日,年利率为5.605%。张志杰收款后,从2015年7月16日始停止还款付息,邮政储蓄银行番禺支行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累计至2016年3月25日,张志杰尚欠借款本金747695.27元、利息30023.67元、罚息965.49元。另查明,欧李淑菊在张志杰申请上述贷款时,书面声明其系张志杰的配偶,并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物,但未就是否承诺“对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出选定。贷款时,张志杰向邮政储蓄银行番禺支行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名,但欧李淑菊未在该复印件上签名。邮政储蓄银行番禺支行(甲方)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乙方接委派律师在甲方与张志杰、欧李淑菊借款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2015年10月23日,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向邮政储蓄银行番禺支行开具金额为19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邮政储蓄银行番禺支行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抵押物(房屋)。以上事实,由邮政储蓄银行番禺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信贷系统电子流水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杰、欧李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志杰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经本院查明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张志杰在合同履行期限的初期即开始停止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要求解除款合同及要求张志杰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张志杰签订合同后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张志杰未能清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张志杰名下(实为张志杰与被告欧李淑菊共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碧路芷兰湾2街1号502房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专业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9000元。该费用确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依据合同的约定,应由张志杰赔偿给原告。被告欧李淑菊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或保证人,仅是抵押物共有人,但原告认为欧李淑菊“在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主张因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上述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仅提供只有被告张志杰签名的结婚证复印件和欧李淑菊的个人声明,未能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的有效证据。依“身份关系不以自认为标准”的原则,本院不能据此认定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而且,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夫妻共同债务本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本案对该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作处理,但原告仍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与被告张志杰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0010891150491091);二、被告张志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7695.27元及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为30023.67元、罚息为965.49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的利息及罚息,以747695.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本案查明的合同约定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9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对依法处理被告张志杰名下(实为与被告欧李淑菊共有)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碧路芷兰湾2街1号502房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20248401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理上述抵押物的措施对被告欧李淑菊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要求被告欧李淑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58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志杰、欧李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伟洪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