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正伟与赖华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伟,赖华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575号原告:陈正伟。被告:赖华琴。原告陈正伟诉被告赖华琴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华琴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伟起诉称:被告赖华琴因承包临海大龙山旁边道路疏通工程,向原告陈正伟租用凿岩机械(炮头机),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按工程量每立方米计算。2015年8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赖华琴共欠原告机械租用费人民币260000元,扣除被告原先支付的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炮头机租金(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正。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华琴未作答辩。原告陈正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被告赖华琴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于租金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180000元,对此,被告应予以偿付。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华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正伟租金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赖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