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字(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飞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的一天,赵某(已判刑)提议去江西省永新县盗窃摩托车,被告人苏某表示同意。第二天,被告人苏某和赵某、刘某(已判刑)一起携带作案工具从湖南湘阴县坐客车来到永新县城,三人约定由苏某在进城的一个交叉口等候,赵某和刘某进城盗窃摩托车。于是二人来到永新县三湾广场,发现一辆白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广场路边。刘某负责望风、赵某使用工具实施盗窃,得逞后二人骑摩托车至苏某等候的地点,随后由苏某将被盗的摩托车骑回湖南省湘阴县,事后苏某分得赃款800元人民币。经永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估价5894元人民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苏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在审理中,被告人苏某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摩托车,价值58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成立,本院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有法定从轻情节,又能退赔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湘阴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考虑被告人苏某已摔伤右脚,生活难以自理,故被告人苏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苏某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利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