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8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人,无业。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被��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忻府区健康西街时与骑自行车的梁某某发生碰撞,在随后的争执中,李某某将梁拴鱼打伤。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拴鱼因外伤致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四万元,梁拴鱼对李某某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视听资料、监控截图、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忻府区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调解处��并取得对方谅解,庭审中当庭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凤鸣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王永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