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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郑初、王冰桃、陈玲与李献春、陈并农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郑初,王冰桃,陈玲,李献春,陈并农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03号原告陈郑初,曾用名方清明,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冰桃,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玲,曾用名方玲,女,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郑初、王冰桃、陈玲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平衡,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献春,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赖广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陈并农,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原告陈郑初、王冰桃、陈玲诉被告李献春、第三人陈并农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黄浣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郑初、王冰桃、陈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平衡、被告李献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广兰、第三人陈并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陈并农因老房改建将天顶借光钢化玻璃承包给了被告李献春,当时陈并农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但借光玻璃必须能踩人承重。2014年12月份,被告将借光玻璃安装完毕。2014年12月5日下午一时许,陈愿农在帮第三人陈并农安装太阳能时,因玻璃破裂从该房屋顶摔下致死。随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和相关亲属、村委会到场,在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赔偿款,2014年12月6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农历5月1日支付5万元,2015年农历12月20日支付5万元,逾期未付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5万元之后不再支付余下款项,原告及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协议履行款10万元及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以及事发的起因和经过;3、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及未按期履行的后果。被告李献春辩称:答辩人之所以不继续履行协议是因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陈愿农的死与答辩人有关,其次答辩人之所以签了调解协议是出于原告及其亲属的压迫,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认为该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判令第三人陈并农支付剩余的赔偿款。为支持其抗辩请求,被告李献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兴军、陈并农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2、胡胜芳、李宏伟、李信芳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证实协议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实际只要求10万元的事实;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李献春与陈并农因经济纠纷发生肢体冲突;4、证明及录音证据,证实本案第三人陈并农应支付被告材料费及劳务费78770元。第三人陈并农述称:虽然本案没有确定自己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但是自己要承担独自赡养父母以及照顾侄女的责任,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非自己的真实意愿,协议内容被告没有看过,原告提供的调解书不完整,还有一份补充协议,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在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有原、被告及在场人的亲笔签名,协议真实有效,被告认为有补充协议但是并未提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有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欠条与调解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履行款100000元及赔偿总金额20%的违约金。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三原告与第三人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签名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第三人认为不是事实,自己只是答应被告如果被告将自己的房子继续做完就由自己承担5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该证明无法显示本案原告做出过减免赔偿款的承诺,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的冲突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录音中自己是说过如果房子做成功了那5万元可以由自己承担,但是被告没有将自己的房子建成功,且两人并没有算账,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就房屋建设和装修费用的纠纷不是本案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陈并农与陈愿农(本案死者)系亲兄弟,原告陈郑初与王冰桃系陈愿农的父母,原告陈玲系死者陈愿农的女儿。2014年10月,第三人陈并农将自家房屋的门窗铝合金及天顶架(含玻璃)给了被告李献春承建,李献春提供门窗、玻璃等材料,并负责安装。12月初,被告李献春将天顶架及天顶玻璃安装完毕。2014年12月5日下午1时许,陈愿农到第三人陈并农家帮其在三楼顶楼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陈愿农站到三楼天顶玻璃安装太阳能时,天顶玻璃破裂,陈愿农从三楼摔至一楼,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2014年12月6日,原告陈郑初、王冰桃、陈玲及陈愿农的亲属、被告李献春、第三人陈并农以及沙铺村村主任陈捡秋、高仑村村主任李宏伟等在平江县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本次事故责任由乙方陈并农、李献春共同承担;二、费用赔偿:由乙方李献春一次性赔偿死者方亲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因乙方李献春已支付1.5万元,相抵尔后还应支付13.5万元,不足部分全部由乙方陈并农承担,今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主张权利;三、本次调解属一次性处理,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因此事再挑起新的事端,如有违反,由挑起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五、兑现方式:2014年12月6日支付35000元,2015年农历5月1日支付5万元,2015年农历12月20日支付5万元。被告李献春已支付的五万元由原告亲属陈兴军出具收条两张,同时李献春出具欠陈郑初、王冰桃、陈玲总额为1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逾期未付按照总赔偿额15万元的20%赔偿原告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赔偿款,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陈愿农从被告承建的天顶玻璃上摔下致死后,陈愿农的家属即原告陈郑初、王冰桃、陈玲与被告李献春、第三人陈并农在平江县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三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有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并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自签名之日起已经生效,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同时被告李献春也支付给原告了50000元履行款,对未履行部分也出具了欠条,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被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对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确认,可以推断出被告对协议内容是认可接受的。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献春出具的欠条载明逾期未付按照总赔偿额15万元的20%赔偿原告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献春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显失公平,但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采用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明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献春主张余下赔偿款应当由第三人陈并农承担,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一家人,第三人欠自己的装修款应当与赔偿款抵扣,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李献春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献春按照平江县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原告陈郑初、王冰桃、陈玲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李献春支付原告陈郑初、王冰桃、陈玲延迟履行违约金3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献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浣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秀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