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姚益民与姚民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益民,姚民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益民,男,1963年8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马庄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民选,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马庄村*组。上诉人姚益民与上诉人姚民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姚益民,上诉人姚民选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22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益民,被上诉人姚民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世纪70年代,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一次性建成四孔砖箍窑洞,作为生产队的饲养室使用。1981年生产队分队以后,窑洞闲置。原告姚民选于1994年出资购置了东边两孔窑,修缮后作为居住房屋使用,后办理了蒲集建(2001)字第00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姚益民因家庭住房紧张,经村组同意,于1994年至2006年期间居住使用西边两孔窑洞并安装了自来水管道,新庄基建好后,被告姚益民从西边两孔窑洞中搬出,但搬出后未拆除自来水管道,亦末向村组交还曾居住的两孔窑洞。2013年12月28日原告姚民选发现被告姚益民抽排与其相邻窑内积水,该积水系自来水管漏水所致。后原告姚民选发现其与被告姚益民相邻的窑洞地基下沉、窑内墙面裂缝。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姚民选申请对其窑洞造成损失的原因、损坏程度及修复价格进行鉴定,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姚民选(砖窑洞)损失原因是被告姚益民使用的自来水管漏水浸泡相连砖窑地基所致。原告姚民选房屋损坏程度参考《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125-99,危险等级为B级:结构承载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二、修复费用估算为:柒仟陆佰陆拾叁元(¥7663元)。原审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姚民选依法对自己所居住的窑洞享有所有权。被告姚益民在与原告姚民选相邻居住期间,在其占用区域内装有自来水管道,在其搬离后,未予拆除,则应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现因被告姚益民管理不善,使管道漏水,造成原告姚民选的窑洞受损,被告姚益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民选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费用有异议,但未申请复鉴,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费用数额,被告姚益民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姚益民辩称,造成原告姚民选窑洞地基下沉、窑面裂缝的原因,除自来水漏水浸泡外,还有其他原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益民赔偿原告姚民选需修复窑洞的费用76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民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3050元,由原告姚民选负担800元,被告姚益民负担12250元。上诉人姚益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姚益民上诉称,被上诉人姚民选的窑洞损坏,不仅是其水管漏水浸泡地基所致,还由于属于村组的窑洞长期无人管理,上方有雨水冲灌形成的洞口进水,浸泡地基造成的,且被上诉人的窑洞多年没有加固,亦出现了陈旧性损害,故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处鉴定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被上诉人姚民选辩称,被上诉人的窑洞损害是上诉人使用的水管漏水,浸泡窑洞地基所致,上诉人主张最西边砖窑上有洞进水,与被上诉人窑洞的损坏无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窑洞造成损害,鉴定的花费亦应由上诉人全部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实中心,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予支持。上诉人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姚益民对被上诉人姚民选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的砖窑损害,不仅由其使用的水管漏水浸泡砖窑地基所致,亦与被上诉人受损窑洞同体的砖窑上方有洞口进水和被上诉人的窑洞年久未加固有关,但上诉人支持其该主张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且一审中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砖窑损害是上诉人的自来水管漏水浸泡被上诉人砖窑地基造成的,虽然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亦有异议,但无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支持其异议,故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其造成被上诉人的窑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解决上诉人侵权造成的纠纷,被上诉人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亦依法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益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