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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郭衍俊与枣庄金皓源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衍俊,枣庄金皓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483号原告:郭衍俊。被告:枣庄金皓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天山路明河街1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明,经理。原告郭衍俊与被告枣庄金皓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皓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衍俊、被告金皓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衍俊诉称,2015年4月,被告与山西省柳林县山头煤焦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筹建洗煤厂。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定装载机、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汽车,装载机每月租金8,000元、汽车每月租金2,000元。同时聘请原告为被告单位出纳,每月工资4,200元,并约定工资按月支付,租金按年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000元、工资8,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厦工60#装载机(现估价80,000元),长城皮卡汽车(牌号新B,现估价24,000元)各一辆;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000元、工资8,400元、机械返回运费1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皓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租赁原告的两部车辆。所租车辆使用两个月后,煤炭行情不好就没有再使用,该两部车辆一直在被告处。原告所述租金、工资被告没有支付。车辆的托运费用为11,000元为被告支付,但返回运费被告无法确定。本院认定,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在山西省柳林县山头煤焦有限公司筹建洗煤厂,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厦工60#装载机、长城皮卡汽车各一辆。装载机的每月租金为8,000元,汽车的每月租金为2,000元,按年出租并按年支付租金,每年12月31日为结算日,租期三年。原告的机械在被告租用后,由被告自行调度使用,确保安全施工。原告不提供驾驶人员。在被告租用期间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机械在被告租用期间的燃油费、机械修理维护费(包括润滑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确保原告租金及时支付,被告聘请原告为柳林洗煤厂财务出纳,每月工资4,200元,按月支付。车辆使用地点:山西省县柳林山头煤焦化公司院内,合同到期归还原告装载机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租汽车为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新B,车架号为LGWCA2179AC001141),被告自认其尚欠原告租金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迟延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装载机、汽车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自认其尚欠原告租金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返回运费,不符合该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衍俊与被告枣庄金皓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装载机、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枣庄金皓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衍俊返还厦工60#装载机、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新B,车架号为LGWCA2179AC001141。)各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枣庄金皓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衍俊支付租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衍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枣庄金皓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洪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