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农付音与农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凭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付音,农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凭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农付音。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农金亮。委托代理人麻春,广西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凭祥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环路84号。负责人唐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昌特,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农付音诉被告农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凭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凭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桂陵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吴桂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珍、人民陪审员郭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杨广担任记录。原告农付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德,被告农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春,被告财保凭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昌特,证人农某子、韦某、农某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付音诉称,2015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农金亮违章驾驶桂F×××××小型面包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原告在凭祥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凭祥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9月16日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广西区医院)住院救治15天,至今仍未康复,仍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金亮违反《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驾驶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95164.11元(医药费28208.11元、误工费167天×130.1元/天=21726.7元、住院护理费130.1元/天×43天=5594.3元、交通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2=86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农金亮已经在被告财保凭祥支公司投保,财保凭祥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上原告农付音认可被告农金亮已支付其住院治疗费6000元。原告农付音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农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农付音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就诊卡、××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农付音受伤的事实以及农付音被送到医院救治,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的事实;3.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明细清单,证明农付音住院治疗花费了28208.11元的事实;4.车票、保险单,证明农付音及其亲属因为农付音治病花费交通费1035元的事实;5.照片1张(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拍摄),证明事故现场当时有一堆沙石,农金亮停车在沙石后面,他启动车后为避开沙石向左打方向,所以撞到农付音。被告农金亮辩称,其对凭祥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其已经提出复核,但由于原告起诉所以复核终止了。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喝醉了,原告走在路的左边,其行车时并未发现原告,原告是自己撞上其车的,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是原告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到现场进行勘验,也没有绘制现场图,所以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其也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应当是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42天,另外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医院没有医嘱,提出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他没有受到那么大的伤害,所以其均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500元。被告农金亮对其辩称事实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交警部门未最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农金亮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证明一份,证明13位证人(农某子、农某甲、农某乙、韦某、农某丙、农某丁、农某戊、农某己、农某庚、农某辛、农某壬、农某癸、黄某)现场目击情况,证实原告农付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证人农某子出庭作证证词,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农付音帮其家做工,并在其家吃饭、喝酒,喝的是自家酿的米酒,大概30度,从下午5点吃到8点,农付音对其说他不喝了,就回去了。农付音经常喝酒,但其没见他醉过。庭审上出示的证明上的内容其不知道是什么,其就在上面签字盖手印;4.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词,证明其和原、被告都是同村人,事故发生当天其和原告农付音一起吃饭、喝酒,喝的是农某子自酿的米酒,大概25-28度,喝了一个多小时,大概喝了半斤,农付音有些微醉,后来其就先走了。农付音经常喝酒,其见过他喝醉酒,有时还醉倒在路边。庭审上出示的证明上的内容其没看过,其只知道要证明和农付音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就签字盖手印;5.证人农某丑出庭作证证词,证明其是被告农金亮的堂哥,事故发生当天其和原告农付音一起吃饭、喝酒,其看见农付音喝酒了,喝了多少其不清楚,下午7点多其就先走了,农付音当时还在,他状态如何其不清楚。农付音经常喝酒,其见过他喝醉酒,庭审上出示的证明上的内容其没看过,其只是签字盖手印。被告财保凭祥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是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农付音和被告农金亮承担。农付音的住院期间误工天数应当为42天,并且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交通费认可300元,农付音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依法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凭祥支公司对其上述辩称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原告农付音申请,本院依法向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农某寅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当天其父亲农付音去帮别人做工,喝了点酒,晚上8点左右其出来接他,其走到离事故现场大概20多米的地方看见有辆面包车左转弯启动开出有1米多,碰到正在行走的路人,那人倒地后司机还加大油门把行人右大腿拖出1米左右,然后从行人身上压过去。其跑过去喊那辆面包车停车,可司机没听到,还是开出去10多米,最后才被村里老人喊停。其跑过去靠近时,才发现原来被撞倒的是其父亲,因为担心其父亲出事,所以就让司机将其父亲送到医院。当晚天有点黑,其可以模糊地看见一点;2.农金亮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当天其停车在路边,车前面有一堆沙石。到晚上8点左右,其准备去街上玩,其就去开车,在上车前其没看见有人,其上车启动车、开空调、音响及大灯,大概30秒左右,发现前面20米左右有十几个人走向其这边,其刚将方向盘打左转弯启动出来就压到了东西,车子震动了一下就熄火了,然后其马上又启动和加油门,往板争方向开了大概有10多米,掉头回来发现有人躺在路中间,有人把他扶起来了。那人喝得太醉,已经不省人事。事故发生是在上石镇浦东村板斗屯的乡道上,是其车的左后轮,在路中间位置发生碰撞。发生事故时是晚上,没有路灯,视线模糊。因为有人受伤严重,其就将他送到医院了;3.农付音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当天是农历七月初七,其去帮本村的农某子修房子,晚上就和其他人一起在农某子家吃饭、喝酒,大约8点30分左右,其喝酒够了,就一个人回家。其走在公路的右边回家,当时天已经黑了,有车来不打喇叭也不开灯,过来怎么撞到其的其也不知道,其发觉被压了并被拖着走,其就喊被车压了,其儿子农某寅就过来了。因为其平时在家都喝酒,一喝就够,所以其叫儿子晚上来接其。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农付音提供的证据,被告农金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进行认定事故责任,其不服提出复核,因农付音起诉至法院交警部门没有做出最终复核意见,因此其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对证据4只认可其中农付音一个人去医院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相片仅反映事故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财保凭祥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中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确定;××证明书内建议农付音全休4个月与出院记录建议全休1个月后进行后续治疗意见不同,××证明书,对该组证据内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9月17日3张车票,10月5日2张车票,其他车票不予认可。对被告农金亮提供的证据,原告农付音对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农金亮不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里面的签名均是同一个人签名,不是真实的;证据4和5的证人陈述不真实。被告财保凭祥支公司对被告农金亮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本院依法向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资料,原告农付音均予以认可,认为证明了被告农金亮在事故当晚不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就开车,又不开灯不打喇叭,左转弯将农付音撞倒碾压的事实;被告农金亮除对自己所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外,对其他两份笔录均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凭祥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2.原告农付音在本案事故中应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多少?是否应由被告农金亮和财保凭祥支公司赔偿?应如何赔偿?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农付音提供的证据3,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明了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证据涉及对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而该问题亦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据2中广西区医院在出院记录对农付音出院后的医嘱为:1.石膏外固定1个月;2.扶拐患肢免负重活动1个月;3.1个月后返院复查,建议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4.全休1个月。其表述为序列式的表述,每项医嘱内容均写明时间为1个月,结合农付音在本事故中的伤情,××证明书的最终医嘱为建议农付音全休4个月符合其伤情需要,依法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车票应结合农付音的就医情况予以确认,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龙州至南宁车票3张金额共计225元、当天南宁至凭祥车票1张金额为78元、2015年10月5日南宁至夏石车票2张金额共计156元,上述车票与农付音从凭祥被送至南宁就医的情况相符,依法予以确认,其余车票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农付音就医需要所支出,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照片,当事人对该照片反映的是事故发生的地点情况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该相片据其所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农金亮提供的证据1,仅反映了交警部门因法院受理本案而依法终止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复核的事实,对该证据以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依法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现该证明上的多数证人没有出庭,出庭的证人即证据3、4、5中的证人又当庭作证自己签字前均没有看过该证明上的内容,且该三位证人当庭作证均表示不了解农付音在事故发生当晚是否喝醉,因此证明2的内容与证人当天作证内容不符,依法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4、5的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原告农付音、被告农金亮、证人农某寅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向交警部门陈述的事实,对此依法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0日20时许,在凭祥市上石镇浦东村板斗屯道路段,被告农金亮启动桂F×××××小型面包车并向前行驶时,因避让车前堆放的沙石而向左打方向,撞到正在该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农付音,撞倒后农金亮仍向前开了10米多,并将车辆掉头行驶后才发现撞到了人。当晚双方均没有报警,农金亮当场驾驶桂F×××××小型面包车将农付音送到凭祥市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农付音左侧第2-7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右膝软组织裂伤,左前臂裂伤,多处挫擦伤。农付音在凭祥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8月20日至9月16日),支出医疗费12397.7元,因伤情严重,在医院建议下又于2015年9月21日转院至广西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9月21日至10月5日),支出医疗费15810.41元。××证明书内建议农付音全休4个月,4个月后返医院进行右膝前韧带重置术等。农付音转院至南宁就医(送去的陪护人员为2人,返回1人,送回陪护人员为1人)支出交通费468元。事故发生后,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农金亮在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农付音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农金亮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本院受理了农付音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终止复核。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桂F×××××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农金亮,其就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凭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农付音在事故发生前为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农某寅,亦为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在本案事故车发生后,农金亮已支付农付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农金亮提出原告农付音醉酒后自己撞到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此农金亮申请农某子、韦某、农某丑三位证人为其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的证词虽证明了农付音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行为,但均未证实农付音处于醉酒状态,除此之外农金亮也没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农付音自己撞到其车上,因此对农金亮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农某寅与农金亮、农付音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农某寅在场,因此农某寅虽然是农付音的儿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农金亮、农付音的陈述相吻合的部分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应予采纳。上述询问笔录、农付音与农金亮的庭审陈述以及照片共同证实了事故发生当时天黑,人的视线较差,农金亮停车的地方为乡道,道路较窄,而该处堆放的沙石几乎占据了道路的右半部分(面对照片的右边),农金亮的面包车靠右停放在沙石前,以其面包车的体积推断也势必占据右半道路的大部分,因此农金亮驾车要避让车前的沙石就必须左转进入道路的左边,而农付音当时是在该路上往家的方向行走,与农金亮行驶的方向为对向,农金亮启动车向左打方向行驶就撞到了农付音,由此可见在车辆启动驶出之前车辆与农付音之间的距离就已经很近,但那么近的距离农金亮却称没看见农付音,仍转向左边即对向的农付音这边行驶,由此判断农金亮在行车之前并未仔细观察周围情况,且撞倒农付音后又出于盲目自信,在车熄火的情况下再次启动并加大油门向前行驶了10多米,造成农付音遭受二次碾压。根据上述对整个事故发生过程的分析,依法认定农金亮在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要确保安全才能通过的规定,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农付音虽然在事发前饮酒,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依法认定农金亮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农付音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农金亮提出凭祥交警部门未到事故现场勘查并绘制现场图,因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也违法。依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及时报警,农金亮当晚驾驶事故车辆送农付音去医院时也没有做好现场标示,造成原有的事故现场已经不复存在,这是交警部门未能绘制事故现场图的原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负有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的义务,即便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也应标明位置,很明显农金亮作为驾驶员均未尽上述法定义务,应由其承担事故现场图不能绘制的责任,凭祥交警部门依据收集的其他证据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意见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农金亮的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农付音在本案事故中应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多少?是否应由被告农金亮和财保凭祥支公司赔偿?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在农付音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农付音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农付音受伤后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397.7元+15810.41元=2820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农付音受伤后在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8月20日至9月16日),在广西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5日),共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天×100元/天=4100元,原告农付音主张住院为43天,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予以纠正为41天;其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仅支持1人;3.护理费:农付音住院治疗41天,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儿子农某寅,农某寅为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7071元/年÷365天×41天×1人=3042.2元,原告农付音主张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予以纠正;4.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前,农付音为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其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医院要求转院未入院前的时间、以及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的时间,即为27天+4天+14天+4个月=165天,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165天=12243元,农付音主张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予以纠正;5.交通费:农付音从凭祥市医院转院至广西区医院治疗,在2015年9月21日转院途中陪护人员为2人,留下1人陪护后1人返回,出院送回时陪护人员为1人共支出交通费为468元,农付音主张交通费为1035元,但除468元已证明为就医需要支出外,其余费用均不能证明为就医所需,依法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农付音被撞伤的伤情应当得到适当的营养费赔偿,现农付音提出5000元营养费的赔偿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事故中,农付音不仅在身体上受到损伤,在精神上也遭受损害,依法应当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现农付音主张其应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农付音主张其还要进行后续治疗,被告应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万元,经审查,虽然医院医嘱农付音还要进行右膝前韧带重置术,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但农付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的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农付音应得到赔偿的数额总合计为58061.31元,对农付音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核定数额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农金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向农付音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农金亮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财保凭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财保凭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行对农付音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万元内赔偿农付音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11万元内赔偿农付音护理费3042.2元,误工费12243元,交通费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20753.2元,以上共计由财保凭祥支公司赔偿农付音30753.2元。余下赔偿款27308.11元,应由农金亮向农付音直接赔付,扣除农金亮已经赔付的6000元,农金亮还应再向农付音赔付21308.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凭祥分公司赔付原告农付音30753.2元;二、被告农金亮赔偿原告农付音21308.11元;三、驳回原告农付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农金亮负担1330元,由原告农付音负担8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农金亮负担256元,原告农付音负担1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陵审 判 员 韦 珍人民陪审员 郭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杨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到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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