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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孙正中与杨春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中,杨春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孙正中。被告杨春英。委托代理人董志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正中诉被告杨春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荣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中,被告杨春英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中诉称,其于2009年8月12日入职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东盛羊肉店(以下简称东盛羊肉店,该店于2015年9月18日注销),担任厨师长,双方约定月工资65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盛羊肉店亦未为其缴纳社保。被告为该羊肉店的经营者。2015年9月5日,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其被开除,并于该日结清其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84500元。被告杨春英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其不存在违法辞退原告的行为,故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盛羊肉店职工,原告入职后东盛羊肉店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东盛羊肉店向原告发放2015年8月份工资6500元(工作29天)、2015年9月份工资1080元(工作5天)。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东盛羊肉店于该日结清原告工资,后东盛羊肉店未再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又查明,东盛羊肉店系被告杨春英于2008年10月25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15年9月18日注销。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东盛羊肉店已被注销为由作出吴劳人仲不字﹝2015﹞第1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工资单、吴劳人仲不字﹝2015﹞第1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东盛羊肉店工商登记资料、律师函、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问题,应由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在被告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依法认定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入职东盛羊肉店及月工资6500元的事实。其次,关于责任确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陈述不一,原告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被告主张劳动者自行离职,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据此推断双方合意于2015年9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标准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应按照六个半月工资的标准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最后,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东盛羊肉店系被告杨春英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现东盛羊肉店已被注销,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春英承担相关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核算,被告杨春英应支付原告孙正中经济补偿金42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正中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250元。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史华松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人民陪审员  杨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静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