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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39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封开县南丰镇。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自由相识、相恋,××××年××月××日在廉江市营仔镇政府婚姻登记处注册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张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张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在广州生活期间,由于大城市消费高,夫妻打工收入低微,不大适应在广州生活居住。为了长久之计,在2011年9月1日,原告带着儿女回封开男丰生活。被告在这期间仅支付了平均每月不足三百元的生活费给原告,由于原告打工收入低微,难以养活三口,只有负债度日。原告最不能忍受被告抛妻弃子,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为人丈夫、为人父亲的责任。最令原告伤心的是,在2011年11月儿子张某丙因为身体原因在广西梧州桂东医院做手术,在做手术期间,作为父亲的他不仅没有亲自到医院照顾他,关心他,而且连一个电话也没有打来问候一声,这是作为一个父亲的应该做的吗?真的连一个外人也不如!现在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四年,在此期间也没有什么联系,有时被告电话也不接听。在无奈之下,原告为了自己以后的幸福着想,决心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判令原告与被告婚后所生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卡,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证明婚姻情况。被告张某甲不进行答辩,亦不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被告张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告因经济困难自2010年9月开始独自带两小孩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其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请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经营婚姻家庭已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具备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与被告分居是因为经济困难而需自行带两小孩到娘家生活,并非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综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主要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及被告缺少对家庭的关心而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了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长久的夫妻情分,相互关心,不离不弃,克服经济困难,努力肩负起家庭责任,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霞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