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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孙连军与孙义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军,孙义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义山,农民。上诉人孙连军因与被上诉人孙义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朱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1990年代曾经因为准备加工编织袋,被告孙义山收过原告10000元保料款,后期因未履行加工编织袋事项,要求被告孙义山返还所收的保料款1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山东省海阳县盛兴服装公司的加工塑料编织袋子保料款壹万元整,1991年1月5日,青岛崂山塑料木制品综合加工厂(印章),此1万元是孙连军付的,孙义山证”。原告主张该收条中的10000元保料款是在被告孙义山家中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与对方签订加工合同,被告当时未给原告出具收据,因未进行过加工编织袋事项,原告后期向被告要款时,被告给了原告这张复印件,原告为此主张被告孙义山应返还该10000元保料款。被告质证主张,自己从未收过原告10000元保料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10000元保料款是原告自己交给的厂方,因当时原被告二人共同去联系业务,因此当时的合同及收据由被告保管,原告的10000元保料款与被告无关,该合同及收据原件在(2013)海民初字第372号案卷中,在该案中当时自己为证实自己从未收过原告的保料款,将合同及收据作为证据交到法院。被告方证人仇某证实,1985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二人,原被告二人当时共同在一个厂子里工作,被告是厂长,原告是会计;后期证人的朋友路云庆有加工编织袋的业务,证人到海阳找到二人,原被告二人共同到青岛云庆家中与厂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当时拿的是一个服装厂的公章。原告承认与被告曾经在一个厂子里工作过,但是对证人其他证词内容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曾经收到过其10000元保料款。原审法院调取了(2013)海民初字第372号案卷,在该案中被告孙义山提供1991年1月1日海阳县盛兴服装公司与青岛崂山塑料木制品综合加工厂签订的合同;1991年1月5日青岛崂山塑料木制品综合加工厂出具的10000元收条原件一张。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孙义山家中交给被告10000元保料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991年1月5日青岛崂山塑料木制品综合加工厂出具的1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从收条内容看交款单位为海阳县盛兴服装公司,收款单位为青岛崂山塑料木制品综合加工厂,被告孙义山在该收条中只是一个证人身份,该收条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原告10000元保料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收条复印件是其将10000元保料款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单独与厂方签订合同后交给原告的,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此推断被告收原告10000元保料款不符合逻辑,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对该收条复印件的来龙去脉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相比之下被告的主张更符合逻辑,对被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保料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连军要求被告孙义山返还保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连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孙连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收款条的交款单位海阳县盛兴服装公司在打收条时已经不存在了,证明收条中的1万元钱不是该公司交的,而被上诉人又亲自书写此1万元是上诉人所交,所以应该认定收条中的1万元是上诉人的钱。2、从法律角度上讲,该1万元保料款属于履行合同保证金。上诉人将钱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迟迟未能给其加工。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才把其和青岛崂山塑料木制品综合加工厂的收条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加工合同关系,既然未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1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综上,上诉人孙连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朱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孙义山返还上诉人1万元保料款,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义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连军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孙义山家中交给被上诉人10000元保料款,并提供1991年1月5日青岛崂山塑料木制品综合加工厂出具的1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从收条内容看,交款单位为海阳县盛兴服装公司,收款单位为青岛崂山塑料木制品综合加工厂。被上诉人在该收条中,仅证明此1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以此收条主张被上诉人收取并应返还其10000元保料款证据不足。上诉人据原审法院调取的(2013)海民初字第372号案卷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海阳县盛兴服装公司与青岛崂山塑料木制品综合加工厂签订的编织袋加工合同复印件,并主张上述合同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即应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涉案保料款10000元,因二者之间无必然关联,其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连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杰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