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靳某某、王某等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王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靳某某。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靳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靳某某、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王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中午13时,靳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带着王某到新城办事,不料行驶至滦县嘉凤园西门口处,被李某某驾驶轿车所撞,发生交通事故,随即报警110、120,因造成身体损害,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出事时原告皮凉鞋丢失,见验车损时相片一张。2014年9月24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公交认字(2014)第0463号,原告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服,依法提出异议。2014年10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受理(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唐公交受字(2014)第236号),2014年10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唐公交复字(2014)第226号)。2014年11月20日,滦县公安局下达事故认定书(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公交认字(2014)第0605号),原告靳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冀B×××××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靳某某7859.76元,王某5806.78元)136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靳某某780元,王某1540元)2320元、误工费8136元、护理费(靳某某4485元,护理王某13920元)18405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靳某某290元、王某210元)500元、王某补课费19200元、修车费(1440元+100元鉴定车发票)1500元,共计64727.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垫付的医药费2153.1元应当返还给我。原告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我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二原告合法有效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强制险部分,我司最多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200元。补课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2014年8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长江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嘉凤园西门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靳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乘原告王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靳某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靳某某的伤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住院期间误工及护理壹人”。原告靳某某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8941.1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门诊费10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8天=1520元、误工费97.76元/天×38天=3714.88元、护理费113.75元/天×38天=4322.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60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做鉴定的需要酌定为300元,共计19412.54元。原告靳某某的财产损失为三轮电动车车损1440元,公估费100元,合计1540元。原告王某的伤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误工120日,壹人护理60日”。原告王某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6777.64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门诊费9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6天=3040元、护理费114.74元/天×60天=6884.40元、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74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做鉴定的需要酌定为400元,共计17857.04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靳某某、王某赔付保险金。在交通事故中,根据事故双方对于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按照原告10%、被告90%分别负担。原告王某主张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靳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且未增加该诉讼请求,该损失应当按照原告诉状的1500元确定。原告靳某某、王某在第二次开庭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但是二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因此,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诉状中的请求确定。因为二原告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的总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二原告在该范围内获得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二人各自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的数额占二人该费用总额的比例计算,即原告靳某某的受偿比例为(8941.16元+780元)÷(8941.16元+780元+6777.64元+1500元)×100%=54%,原告王某的受偿比例为(6777.64元+1500元)÷(8941.16元+780元+6777.64元+1500元)×100%=46%。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二原告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也是伤者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人身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对于原告靳某某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4%=5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靳某某误工费3714.88元+护理费4322.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604元+交通费300元=8951.38元,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共计14351.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靳某某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的剩余医疗费部分即(8941.16元+780元-5400元)×90%=3889.04元。应当赔付原告靳某某的人身损失共计18240.42元。对于原告王某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46%=4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某护理费6884.40元+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745元+交通费400元=8039.40,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共12639.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王某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的剩余医疗费部分即(6777.64元+1540元-4600元)×90%=3345.87元。应当赔付原告王某的人身损失共计15985.27元。原告靳某某的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给原告靳某某。因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靳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81.46元,为原告王某垫付了医疗费971.64元,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将应当赔付给第三者原告靳某某、王某的保险金中的各自1081.46元和971.64元给付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某某15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靳某某人身损失交强险范围内14351.3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3889.04元=18240.42元,其中的17158.96元给付原告靳某某,1081.46元给付被告李某某。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人身损失交强险范围内12639.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3345.87元=15985.27元,其中的15013.63元给付原告王某,971.64元给付被告李某某。以上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