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雁塔区城南客运站伺机盗窃,趁被害人温某上公交车投币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盗走OPPO牌R8205型白色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温某经人提醒发现手机被盗,尾随李某找其索要手机,李某将手机归还。随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雁塔区城南客运站伺机盗窃,趁被害人温某上公交车投币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盗走OPPO牌R8205型白色手机一部,温某经人提醒发现手机被盗,下车追上李某索要手机,李某将手机归还,附近布控便衣民警将李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