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1653号原告朱建华。委托代理人韩立新,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金龙,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274号。法定代表人龙长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轶,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建华与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诉称,1979年5月至1991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砼工的特岗工作。2015年1月1日原告年满55周岁,在办理特岗退休审批过程中,发现原告从事特岗工种缺少证明材料。原告认为上述材料内容属于档案的内容,现被告丢失,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仲裁不予受理,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补办上述人事档案材料,并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前置程序。2.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社保缴费年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从事特岗工作的档案材料丢失,导致其无法通过特岗退休审批手续。但审批特岗的档案材料系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力,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补办相关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