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林锦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锦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8316号原告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438号双丰大厦401室。法定代表人曾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萍,系公司员工。被告林锦芳,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方清清、翁萍,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锦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70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滞纳金98.09人民币;3.被告支付公摊费348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0元人民币。经审查,本院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诉讼起诉应当具备的条件,由于作为原告的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所诉被告林锦芳的具体身份信息,应视为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驳回其的起诉,原告可以在能够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身份信息和准确送达地址时再行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