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南召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豫R号白色“本田CRV”轿车沿南召县城关镇康乐街自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南召县康乐街与黄洋路交叉口处将王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继续行驶至南召县卫校口处将由黄某驾驶载乘其女儿董某某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王某电动车损坏,黄某、董某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3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3日,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黄某达成调解协议,赔付王某损失500元,赔付黄某、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王某、黄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黄某的陈述、血液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协议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属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左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左某某通过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上诉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量刑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属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左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左某某通过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左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左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对其从轻量刑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故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青红审判员  王成金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