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中林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晓如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林,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晓如,叶长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黄中林。委托代理人:何国泽、徐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8号2幢4楼。法定代表人:许永亮。委托代理人:王荣迈,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晓如。被告:叶长宗,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3211965********),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榜山村下庵山*组。原告黄中林与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晓如、叶长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泽、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迈、被告吴晓如、被告叶长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林起诉称: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系“名人公馆”项目的建筑施工承包人。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名人公馆”项目的阳台安全玻璃栏杆、护窗栏杆制作和安装等由原告负责,实际结算时根据所做的实际工程量校实计算为准。合同由被告吴晓如签署,工程量由叶长宗负责签收工程联系单,已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吴晓如、叶长宗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合计,原告共完成了2327527.3元的工程量,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为2221357.2元,但被告迄今为止仅支付了175万元的工程款,尚有471357.2元工程款未付。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无理由拖欠工程款,其行为显然违法,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135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均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建设许可档案查询记录,以证明涉案楼盘系由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兴华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施工承包人不是兴华公司。被告吴晓如、叶长宗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结合被告兴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兴华公司承建,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4、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以证明原告承包了涉案楼盘的部分工程。被告兴华公司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如下: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兴华公司不知道吴晓如与黄中林签订了该份《栏杆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所包含的阳台安全栏杆、护窗等所安装项目不是兴华与开发商万华公司约定的承包范围,也不是兴华公司与吴晓如约定的转包范围,因此与兴华公司无关。被告吴晓如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其所签订的,用的是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叶长宗称自己没有经手,故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晓如均确认双方签订了《栏杆制作安装合同》,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工程签证单15份(其中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签证单无原件),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2327527.3元的事实;6、现场签证单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价格经审核的事实。被告兴华公司对证据5中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签证单因无原件不予以确认。证据6的现场签证单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字的郑庆彬、黄方球系浙江万华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一定的角度可以说明是万华公司直接将栏杆项目直接发包给他人,兴华公司不知道该情况,因此也就没有签字。对于其中原告当庭提供的89617.8元这个不是新的证据,原告上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当中是有的,这次起诉时没有提供,不管是丢失还是遗漏,其不提供表明其放弃,我方不予以确认。原告称是增加了工程量,但上次起诉时的标的额与这次一样,这次起诉时没有提供该签证单,应当予以扣除。经被告兴华公司核对,原告本次诉讼中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中有8份与原告在上次诉讼当中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不同,抬头名称不一样,笔迹不一样,甚至有一份内容都是手写的,而这次提供的都是打印的,与上次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是对不上号的,显然是在上次开庭后不知道什么方法重新弄出来的,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吴晓如认为,所有的工程签证单、联系单必须经过项目部确认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一般都是自己留一份,班主留一份,叶长宗不具备签具这个单据的资格,这个签字必须经过项目部的审核及盖章。被告叶长宗认为,证据5是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自己补签的,现场施工的范围、工程量都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确认的,但是单价多少其无权确认。其中标注为第8页的工程签证单中“以上工程量……”是我写的,但落款2014年7月3日不是我写的,是原告自行写上去的。原来的工程签证单是我负责的,我当时负责确认现场所做的工程量,后来原告要求我给他补签,我按照电脑里记下来的工程量和他拿过来的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补签的,其他的签证单上我落款了2010年7月3日。被告叶长宗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工程签证单,负责现场施工的被告叶长宗称其将原告本次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与自己电脑里保存的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了补签,被告叶长宗作为被告兴华公司名人公馆项目部的现场施工员,将本由其经手的现场签证单核对后补签,可以证明这些签证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5的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对于其中落款为2014年7月3日的工程签证单,该份工程联系单经被告叶长宗确认系其补签,对原告所做的内容可以认定,但原告在叶长宗签字的落款处自行填写了2014年7月3日,对该落款时间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定。7、补偿报告原件,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2599.8平方米,但审核价格单位错误的事实。被告兴华公司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兴华公司在此前不知道有该份补偿报告,与兴华公司无关,不予以确认。原告出具该份补偿报告是要求业主核实后给予补偿,该报告是打给业主的,这也可以说明是万华公司绕过兴华公司直接委托原告安装楼梯、护手、栏杆,与兴华公司无关;这个补偿款也不能说明原来的总价款结算下来是多少;上面写着“经手人吴晓如”,这个原件是否真假由吴晓如核实,就算吴晓如签字属实,上面只是写着经手人,也没有写着由项目部进行补偿,不能佐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晓如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签字是属实的,原告与业主(万华公司)审计时用了米为单位,与原来所签的合同按平方米计算不同,我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出一个证明我才签了字,我只是经手人,不能说明这就是我这方需要支付的,与项目部无关。被告叶长宗对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如对证据7上其签名及证据7产生的原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黄中林之间不存在施工承包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承揽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名人公馆”建设项目由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吴晓如等人牵线联系,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名人公馆项目前期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场地平整、土建强电、给排水工程,不包括楼梯扶手、阳台安全玻璃栏杆、护窗栏杆的制作安装等其他工程项目。出于多方面原因,答辩人将“名人公馆”的施工工程予以转包,由吴晓如等人牵头成立项目部来组织施工。为了明确责任,答辩人与吴晓如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转包范围也没有楼梯扶手、阳台安全玻璃栏杆、护窗栏杆的制作安装等项目在内。为了便于工程项目部整理技术资料、报送工程量进度表和有关技术方面的联系,启用了名人公馆项目部的印章,但答辩人已特发函给项目部,明确限定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不能作为任何经济往来、建材购买等账务之用。答辩人原不知吴晓如和原告黄中林签订了《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并擅自在该合同上该了项目部的印章。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由于楼梯扶手等制作安装项目不在答辩人与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约定的施工承包范围,也不在答辩人与吴晓如约定的转包范围,故此,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实际委托人来支付,而不能由答辩人来承担,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吴晓如、叶长宗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原告黄中林在上次诉讼中所提供的大部分《工程签证单》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而申请撤诉,其在本次诉讼中就内容相同的项目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与其在上次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同,显然是在上次开庭后编造的,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要求。由于相关当事人还没有对制作安装工程的总价款办理结算,并作出确认,故原告诉称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2221357.2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三、原告黄中林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与吴晓如签订的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总造价应在“名人公馆”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时向原告全部付清。“名人公馆”建设工程已于2010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吴晓如最后一次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果存在未付款项,至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已拖延四年之久,且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催讨,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被告吴晓如、叶长宗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名人公馆项目前期工程承包协议书》、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晓如签订的《公司与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以证明1、“名人公馆”建设项目的开发商系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经吴晓如等人牵线联系,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承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3、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人公馆”项目施工工程承包转包给吴晓如,由吴晓如牵头成立项目部来实施,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项目部对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对被告兴华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主要证明兴华公司是名人公馆的工程承包人,兴华与万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内部约定,原告不知情。兴华公司与吴晓如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符合挂靠的特征,且兴华公司也认为工程是转包的,吴晓如作为自然人无相应资质,且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吴晓如需向兴华公司缴纳相关的费用,独立核算等。被告吴晓如、叶长宗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用名人公馆项目部印章的《函》,以证明被告兴华公司已明确限定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不能作为任何经济往来、建材购买等账务之用,但吴晓如擅自利用该印章与黄中林签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原告认为,该函件系名人公馆项目部的内部文件,其效力只有对于吴晓如与兴华公司之间有约束力,作为原告不知道有这种约定,而且吴晓如作为该项目实际的负责人,并持有印章,原告与其签订了栏杆制作合同,合同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被告吴晓如、叶长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名人公馆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名人公馆建设工程于2010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名人公馆项目竣工验收时间2010年12月,但是竣工验收合格并不代表工程实际的项目质量全部合格,也不代表其他零碎的项目需要整改或增加,应结合工程联系单考虑。被告吴晓如、叶长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原告黄中林在上次起诉时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以证明黄中林先后二次起诉所提供的部分工程签证单的笔迹不同,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原告认为,原告上次起诉时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是有原始凭证的,因为保管不善而遗失了,本次起诉前原告与叶长宗和兴华公司确认过,内容是真实的,而且由叶长宗签字确认的,所提交的证据应以本次为准。被告吴晓如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的签证单的内容是包含在合同的单价里的,现在又重新列出来与我们算账。叶长宗虽然是项目部人员,但无权签字确认,需要经过项目部的项目审核。原先的工程单没有经过项目部的审核。被告叶长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系原告上次起诉时提供的签证单,故对被告兴华公司所提供的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于上次起诉时提供了与本次诉讼中不同的工程联系单。第五组证据:原告黄中林在上次起诉时所提供的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黄中林确认被告吴晓如的付款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吴晓如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不能证明吴晓如最后一次付款就明确说明过不再付款。根据上次的庭审,原告黄中林在吴晓如最后一次付款之后仍有催讨,逢年过节均有催讨。被告吴晓如、叶长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确认的被告吴晓如对其付款的情况。被告兴华公司申请本院调取(2015)温乐民初字第14号案件的卷宗,以证明:原告上次起诉时无(工程联系单)原件,其中庭审笔录可以证明1、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与叶长宗双方对于原告黄中林不能提供原件的九份工程联系单内容均不予以确认;2、其中有一份是2014年7月3日其认为落款时间不是他签字;3、起诉之前没有向被告兴华公司催讨的事实。原告对于该卷宗认为:原先有九份工程联系单没有原件的问题,叶长宗已予以确认。对于其中一份联系单“2014年7月3日”不是叶长宗写的这个问题,由于上次开庭时,原先单据拿去签字时,该单据有遗漏,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找到叶长宗,要求其在上面签字。对于被告所称原告起诉之前没有催讨的事情与事实不符合,上次开庭时也说过原告有过催讨,因此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存在。被告吴晓如对该卷宗表示不知情,被告叶长宗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兴华公司申请调取的卷宗能够证明原告黄中林在2014年12月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未能提供工程签证单的原件。吴晓如答辩称:一、“名人公馆”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倪勇等人,答辩人吴晓如是受倪勇委托负责项目部的工作,答辩人受倪勇委托,出面与其岳父即原告黄中林签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但答辩人不是“名人公馆”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二、对于叶长宗签具意见的《工程签证单》,其真实性和具体价额需经项目部审核,最终由实际施工人倪勇等人作出确认,叶长宗作为施工员助理无权签署任何单据。对于原告黄中林所称的已完成工程量和总价款,答辩人吴晓如无法予以确认。三、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吴晓如支付工程款,且原告黄中林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名人公馆”项目已于2010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的规定,应在名人公馆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付清全部价款。答辩人吴晓如受倪勇等人委托向黄中林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是2011年1月31日支付,当时项目部已经解散。黄中林也没有向答辩人催讨工程款。即使款项与答辩人有关,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叶长宗答辩称:黄中林第一次起诉之后叫我补签了工程签证单,我是按图纸上的尺寸来补签的。事情的经过如吴晓如说的一样。联系单的内容我是没有改动的,与原件是一样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名人公馆项目前期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名人公馆”项目的前期场地平整、临时设施场地的租用等事项发包给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07年12月25日,被告兴华公司向名人公馆项目小组发函,启用“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名人公馆项目部”印章作技术资料整理、工程量进度报表和技术联系之用,不作经济往来、建材购买等账务之用。2009年1月6日,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名人公馆项目的土建、强电、给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华建筑施工。2009年11月12日,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晓如签订《公司与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吴晓如为负责人的名人公馆项目部,其中约定项目部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暂收10%向公司交付税金和管理费,其余归项目部所有。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吴晓如持“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名人公馆项目部”印章,以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人公馆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黄中林签订了一份《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将名人公馆项目的阳台安全玻璃栏杆、护窗栏杆的制作和安装分包给黄中林施工。双方约定栏杆的单价为580元每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黄中林组织进场施工,其工程量均由名人公馆项目部现场施工员叶长宗进行审核后签字确认。2010年12月27日,名人公馆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尔后,名人公馆工程项目在浙江工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2011年12月15日,浙江工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名人公馆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建设单位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均加盖了公章。该审计结果中,包含了黄中林所制作的阳台安全玻璃栏杆及护窗栏杆分项工程。2012年5月23日,原告黄中林因发现审计时审计公司按米对阳台栏杆进行了审计,而非约定的按平方米计算,故制作了《名人公馆项目补偿报告》,要求业主方核实后给予补偿,被告吴晓如在补偿报告上签字:“经手人:吴晓如”。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未能提供工程签证单撤诉。撤诉后,原告要求被告叶长宗补签遗失了原件的工程签证单,被告叶长宗予以了补签。另,被告吴晓如非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叶长宗是名人公馆项目部派驻施工现场的施工员。在原告黄中林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吴晓如陆续向其支付了175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浙江兴华公司称该项目事实上系被告吴晓如等人挂靠的项目,且其与发包方万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包含阳台栏杆等项目,原告与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印章也是兴华公司明确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印章,故被告兴华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如系个人,显然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承包的资质;吴晓如也并非被告兴华公司的员工,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为转包合同,被告兴华建筑通过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吴晓如,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结算》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情况,故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公司仍应承担作为发包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对于被告吴晓如使用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被告吴晓如挂靠被告兴华公司,使用兴华公司提供给吴晓如的项目部印章、以兴华公司名人公馆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栏杆分包协议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有效。虽被告兴华公司曾向项目部发函限制该枚印章的使用范围,但未尽审慎管理的义务,其称该印章超范围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被告兴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内容未明确包括阳台栏杆等分项,但在被告兴华公司与发包方万华公司进行审计时,阳台栏杆项目包含在内,被告兴华公司亦对审计结果盖印确认,故阳台栏杆等分项目属于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内容,被告兴华公司称与其无关显然于理不合。因此,被告兴华公司作为阳台栏杆项目的发包人,应对施工人原告黄中林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吴晓如以被告兴华公司名人公馆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其作为被告兴华公司的代理人,不需承担向原告黄中林付款的义务;被告叶长宗作为被告兴华公司名人公馆项目部的现场施工员,并非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亦无须承担付款义务。第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黄中林与兴华公司名人公馆项目部签订的阳台栏杆分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项目部支付原告总价预留款。工程已于2010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已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012年5月23日,原告黄中林因审计计价单位问题向业主方要求核实后补偿,被告吴晓如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业主未予回复,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尔后原告催讨未果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第三,关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问题,双方虽进行了审计,但并未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且审计单位在审计时有部分项目并未纳入审计范围,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叶长宗签字的签证单为结算依据。被告叶长宗对签证单进行补签的前提是其作为现场施工员,经确认与其记录的签证内容一致的情况下进行补签的,属于对原告工程量的确认,对于相对应的单价,在《栏杆安装合同》约定之外的内容,原告在工程签证单上进行了报价,签证单经审核后也作为审计的依据,且在审计后或者说在工程竣工后至今已有4年余,业主方、兴华公司或吴晓如亦从未对工程签证单上的单价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审核如下:1、金额为560000元的工程签证单,原告自行调价为260元/米,故工程款为1997m×260元=219220元。2、金额为96705元的工程签证单,原告自行降价计算为87533元,本院予以确认。3、金额为3250元的工程签证单,叶长宗对工程量核对无误,本院确认金额为3250元。4、金额为8190元的工程签证单,叶长宗对工程量确认无误,本院确认金额为8190元。5、金额为21802.5元的工程签证单,叶长宗对工程量核对无误,本院确认金额为21802.5元。6、金额为4000元的工程签证单,叶长宗对工程量核对无误,本院确认金额为4000元。7、金额为89617.7元的工程签证单,工程量有调整,本院确认金额为89402.8元。8、金额为4194元的签证单,叶长宗对活动架租金予以确认,其余不确认,本院确认金额为3654元。9、金额为800元的工程联系单,叶长宗对情况予以确认,本院确认金额为800元。10、金额为1450元的工程联系单,叶长宗对情况予以确认,本院确认金额为1450元。11、金额为1280元的签证单,叶长宗对情况予以确认,本院确认金额为1280元。12、金额为750元的工程联系单,叶长宗对情况予以确认,本院确认金额为750元。13、金额为1729元的工程联系单,叶长宗对情况予以确认,本院确认金额为1729元。14、金额为21408元的工程联系单,叶长宗确认情况属实,本院确认金额为21408元。15、金额为1507889元的工程签证单,叶长宗对工程量核对无误,原告自行降价计算为1455893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程款总计2219822.2元,扣除已支付的175万元,仍需支付469822.2元。涉案名人公馆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兴华公司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中林工程款469822.2元。二、驳回原告黄中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70元,由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347元,原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巧巧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於丹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