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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崇全与李玉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全,李玉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185号原告杨崇全,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3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民,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2日,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李玉坤,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6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孟昭明,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崇全诉被告李玉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民、被告李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全诉称,被告李玉坤于2016年1月5日将碗厂地(也叫黎大院子、黎治当)的0.33亩承包茶地挖毁,造成原告家经济损失12000元(茶林毁后,原告栽种的茶苗需4年才能正常投产,每年损失以2000元计,合计8000元;茶苗购买费用及幼茶后期管理费用以2000元计;原告7次上访、咨询法律产生的误工费、生活费和车费等相关费用为2000元)。另外,此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损毁了原告名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玉坤赔偿挖毁原告承包的碗厂地投产茶园0.33亩的经济损失12000元;2、误工费1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崇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误工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每天的误工费用损失;3、茅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茅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意见;4、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黑竹派出所对双方纠纷处理的情况记录复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黑竹派出所对双方纠纷的调查处理情况;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争议茶地系原告承包、管理的土地;6、雅安市名山区茅河乡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茅河乡茶叶种植每亩收入基本情况说明,证明茶苗投产所需时间为4年及茅河乡茶叶平均亩收入金额;7、证人证词4页,证明争议茶地一直都是土地而不是林地,属于原告承包地,而非被告林地。被告李玉坤辩称,争议的土地系被告林权证上的林地,被告挖毁的茶苗和茶树系被告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上访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李玉坤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林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土地位于黎大院子,在被告的林权证确认的物权范围之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不能说明原告是收入200元还是支出200元;对证据3认为不真实,没有调解员的签名,调解书上叙述的事实也与本案双方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认为形式上不属于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登记的林地和争议的茶地不相干。对本院向雅安市名山区茶叶局取得的近两年茶农鲜叶收入抽样调查总结等材料,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基本合适。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不能真实反映其务工收入情况,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人,争议土地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茅河乡临溪村6组,因多年前附近有一碗厂,故称碗厂地(又称黎大院子、黎治当),面积0.33亩,由原告杨崇全种植茶苗并育成投产茶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争议土地由原告父亲耕种,周边林地由被告父母管理。1985年前后,因争议土地与被告家的林地相邻,被告母亲就碗厂地的权属曾向原告父亲提出过异议,经时任社长李某某协调,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的碗厂地权属纠纷平息。之后,碗厂地由原告继续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杨崇全取得碗厂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被告李玉坤也取得附近面积约1.8亩的林地权属。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就碗厂地权属纠纷平息后直到2014年期间,原、被告对碗厂地权属一直未有纠纷。2014年,被告以其林权证为凭,认为碗厂地属于其自家林地,向原告主张碗厂地权属,要求原告归还土地,原告未予以理会,双方遂产生纠纷。2016年1月5日,被告李玉坤将碗厂地茶树全部损毁。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其位于黎大院子的林地实际面积超过1.8亩,原告陈述其一亩茶地一年的纯收入约5000元。本院另查明:茶林从种植幼苗到投产,一般需4年;茅河乡茶园投产后平均亩收入6000-7000元。本院从雅安市名山区茶叶局调取的茶农鲜叶收入抽样调查材料数据显示:2014年全区每亩纯收入平均为6006元,2015年全区每亩纯收入平均为6666元;茶林从种植幼苗到投产4年期间的成本及管理费用约为6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本案中,双方讼争茶地碗厂地由原告杨崇全耕种,原告杨崇全在该土地上种植茶苗,并培育茶苗成林投产,近三十年间双方未有争议。2014年被告李玉坤以林权证为凭主张对争议茶地享有权利,应当维持现状,本着和睦乡里的态度协商处理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该对讼争茶地的茶树进行毁损;其损毁茶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为:1、前期4年茶苗培育投入及管理费用:0.33亩×6000元/亩=1980元;2、前期4年不能摘茶所致的损失:0.33亩×5000元/亩×4年=6600元,合计8580元,此损失由被告李玉坤承担。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等费用实际产生并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所称的误工费、生活费、车费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玉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崇全茶园损失8580元;二、驳回原告杨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