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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何宏刚与马战义、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刚,马战义,张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824号原告何宏刚,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校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战义,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淑英,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战义妻子。原告何宏刚与被告马战义、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校波,被告张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战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宏刚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马战义、张淑英因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130000元,并书写借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各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将其位于灵宝市东区步行街28号商品楼28幢4层402号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致我借款无法收回。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176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9日;之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淑英辩称:我与被告马战义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们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暂时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我们向原告支付过7800元利息。被告马战义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何宏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何宏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的事实及将其灵宝市东区步行街28号商品楼28幢4层402号的房屋(房产证为准)作为抵押的情况;3.被告马战义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战义中国建设银行卡转款情况;4.被告马战义、张淑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灵宝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东区步行街28号商品楼28幢4层402号的房屋系被告张淑英所有。被告马战义、张淑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淑英对原告何宏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马战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战义、张淑英于2014年9月11日从原告何宏刚处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各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将其位于灵宝市东区步行街28号商品楼28幢4层402号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何宏刚借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马战义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马战义、张淑英向原告何宏刚借款13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战义、张淑英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何宏刚要求被告马战义、张淑英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息。被告张淑英主张其支付原告7800元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张淑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战义、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宏刚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保全费1404元,由被告马战义、张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